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耀翔選任辯護人陳達德律師被告廖森定
古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耀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廖森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柒公斤裝笑氣(不含空瓶)壹瓶、柒公斤裝笑氣(含空瓶)壹瓶、肆公斤裝笑氣(含空瓶)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偉宏無罪。
事實
一、古耀翔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借用廖森定(原名 廖浩宇 ,於104年9月16日更名,起訴書僅記載為「廖浩宇」,應予補充更正)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和信企業行,並偽以女子「夢夢」名義訂購4公斤裝笑氣1瓶,要求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第205號房間。和信企業行遂指派 蔣金城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貨車)前往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交貨,經蔣金城在該汽車旅館內確認並無「夢夢」之女子購買笑氣後,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之際,適有古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搭載古耀翔、廖森定、 朱哲弘 (通緝中)行經該處,古耀翔見前開貨車後,遂指示古偉宏將前開汽車停放在前開貨車前方,並與朱哲弘、廖森定下車。嗣古耀翔、朱哲弘、廖森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古耀翔、廖森定、朱哲弘分別站立於前開貨車副駕駛座附近、駕駛座車門旁、駕駛座後方,並共同拍打前開貨車門窗,復由古耀翔以「老闆很臭屁,對我很不尊重,以後生意不用做」、「你車子出來一部我就堵一部,你生意就不用做了」等客觀上加害他人財產,足以使人恐懼之恐嚇言詞恫嚇蔣金城,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喝令蔣金城開啟車門及後車廂,致蔣金城因心生畏懼而開啟前開貨車後車廂,廖森定、朱哲弘則依古耀翔指示自前開貨車後車廂內拿取7公斤裝笑氣2瓶、4公斤裝笑氣1瓶,得手後,旋由不知情之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離去。古耀翔、廖森定、朱哲弘取得上開3瓶笑氣後,旋即返回古耀翔上址住處,供其等施用殆盡,嗣因蔣金城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會同警方至古耀翔上址住處取回7公斤笑氣空瓶1瓶(已發還與蔣金城),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古耀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蔣金城、證人顧 昕彤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古偉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查:⒈本院審酌證人蔣金城、證人即共同被告古偉宏業於本院審理
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古耀翔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蔣金城、證人即共同被告古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 顧昕彤 於警詢時就何人於案發當日拍打前開貨車之車窗
、遭取走之笑氣瓶數量等節,均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顧昕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古耀翔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見聞被告古耀翔
交付購買笑氣費用乙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見偵查卷12頁、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有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古耀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被告古耀翔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蔣金城、顧昕彤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查證人蔣金城、顧昕彤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蔣金城、顧昕彤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蔣金城、顧昕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被告古耀翔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古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古偉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古耀翔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且觀諸共同被告廖森定、古偉宏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接受檢察官、被告古耀翔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古偉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定之。被告古耀翔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90頁)。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古耀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頁、第130至132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證述其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顯見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未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廖森定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固均不否認被告古耀翔於104年4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以「夢夢」名義向和信企業行訂購4公斤裝笑氣1瓶,嗣被告古偉宏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被告古耀翔、廖森定、朱哲弘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被告古耀翔見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貨車後,遂與被告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並由被告古耀翔指示被告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徒手拿取放置於前開貨車內之7公斤裝笑氣2瓶、4公斤裝笑氣1瓶等事實(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1頁、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1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古耀翔辯稱:我沒有拍打前開貨車並要求告訴人下車,也沒有恫嚇告訴人開啟後車廂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廖森定則辯稱:我沒有站在前開貨車的左右兩側拍打該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古耀翔於104年4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借用被告廖森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和信企業行,並偽以女子「夢夢」名義訂購4公斤裝笑氣1瓶,要求送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第205號房間。和信企業行遂指派告訴人駕駛前開貨車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交貨,經告訴人於該汽車旅館內確認並無「夢夢」之女子購買笑氣後,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之際,適有被告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行經該處,被告古耀翔見前開貨車後,遂指示被告古偉宏將前開汽車停放在前開貨車前方,並與被告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被告廖森定及共同被告朱哲弘則依被告古耀翔指示自前開貨車後車廂內拿取7公斤裝笑氣2瓶、4公斤裝笑氣1瓶等事實,業據被告古耀翔、廖森定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1頁、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顧昕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楊清政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2至23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第142至
143頁、第146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廖森定所使用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及檔案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第44頁、第47至49頁、第97至98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蔣金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駕駛前開貨車至新北市○
○區○○路○○○巷口時,突然有一台自小客車停在我前面,有3個人下車,其中一人擋在前面,另2人在車旁兩邊,3個人同時拍打車窗叫我開門,我不敢開門,只把窗戶放下來一點,問他們要做什麼,其中一人是被告古耀翔,他對我說跟你老闆說以後你們車子出來一部我堵一部,他們還叫我把後車廂打開,當時我感到害怕,且顧昕彤也在車內,我就把後車廂打開,他們則一人抱一瓶笑氣瓶走,並沒有給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駕駛前開貨車離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到寶橋路235巷口附近,準備向老闆電話確認是否地址有誤時,被告古耀翔他們的車子就從後面超車切過來,停在我前方,我停車後,同案被告朱哲弘就跑到駕駛座的左後方、被告廖森定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被告古耀翔則站在副駕駛座的位置,他們三個人同時拍車窗,期間同案被告朱哲弘還雙手抱胸看著我,被告廖森定則一直拍打我的車窗要我開門及開後車廂,被告古耀翔則是對我講「老闆很臭屁,對我很不尊重,以後生意不要做」、「你車子出來一部我就攔一部」等恐嚇的話,被告古耀翔他們把我擋下來時,我就開始感到害怕,且顧昕彤當時也在車內,我就照他們的要求開啟後車廂,結果被告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就一起去後車廂搬笑氣,把笑氣搬去他們的車上,我看他們離開我的車子,我就趕快開車離開,後來清點才發現他們搬了2瓶7公斤裝與1瓶4公斤裝的笑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而證人昕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貨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停車後,有3個人圍過來拍打車子玻璃,要求告訴人下車並開啟後車廂,告訴人開後車廂後,他們3人就把後車廂的笑氣桶拿走3、4瓶,他們並沒有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駕駛前開貨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就有3個人來敲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並開啟後車廂,印象中站在駕駛座車門旁的人有敲車窗,要求告訴人下車並開後車廂,他有圍繞在車子附近一直走動,我會感到害怕,我要告訴人趕快把車子開走,只是開不走,所以只好停下來,之後對方與告訴人講話的口氣很大聲、很兇,這過程我也感到害怕,後來告訴人開了後車廂,那些人就把後車廂內的瓶子搬走,這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任何現金出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0頁),其等前後均明確證述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拍打前開貨車車門並要求告訴人開啟後車廂,且未給付任何金錢即自行搬運7公斤裝笑氣2瓶、4公斤裝笑氣1瓶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何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
衡以告訴人及證人顧昕彤與被告古耀翔、廖森定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務糾紛乙節,業據被告古耀翔、廖森定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1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顧昕彤復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可認證人蔣金城、顧昕彤應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恐嚇取財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古耀翔、廖森定,益徵證人蔣金城、顧昕彤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至辯護人以證人蔣金城、顧昕彤就前開貨車是否於新北市○
○區○○路○○○巷口等待被告古耀翔等人、被告古耀翔等人下車後所站立之位置、前開汽車停放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否認證人蔣金城、顧昕彤證述之真實性。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蔣金城、顧昕彤均一致證述:告訴人駕駛前開貨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被告古偉宏駕駛之前開汽車駛至前方,嗣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並拍打前開貨車車窗及車門,要求告訴人開啟後車廂,經告訴人開啟後車廂後,被告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則徒手拿取放置於後車廂內之7公斤裝笑氣2瓶、4公斤裝笑氣1瓶等語,縱其等因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就有關前開貨車有無於巷口等待、被告古耀翔等人下車後所站立之位置及前開汽車停放方式等節所陳不符,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蔣金城、顧昕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㈣被告古耀翔、廖森定雖辯稱已交付1萬元與告訴人云云。然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古耀翔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被告古耀翔在搬笑氣瓶之前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其就被告古耀翔有無實際給付購買笑氣之對價,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信實,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聽到被告古耀翔向我及同案被告廖森定說錢已經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顯見被告廖森定並未親見被告古耀翔給付購買笑氣之對價與告訴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古耀翔有付錢云云,顯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人情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相合,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上開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古耀翔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古耀翔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已交付1萬元與告訴人,雖尚有2千多元未付清,此與過往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然證人蔣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我送貨給被告古耀翔約有10幾次,都是送貨時直接向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可見並無被告古耀翔所稱本案屬於其與和信企業行過往之賒帳交易模式,參以證人蔣金城及顧昕彤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古耀翔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乙節,益徵被告古耀翔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古耀翔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係因顧昕彤在前開貨車
內,而依被告古耀翔等人之要求開啟後車廂,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怖,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惟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而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並擋住其去路時,即感到害怕乙節,業據證人蔣金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
3頁),參以案發當日,被告古耀翔等人下車後,由古耀翔、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分別站立於前開貨車副駕駛座附近、駕駛座車門旁、駕駛座後方,並共同拍打前開貨車門窗,期間被告古耀翔向告訴人稱「老闆很臭屁,對我很不尊重,以後生意不用做」、「你車子出來一部我就堵一部,你生意就不用做了」等詞,已詳前述,顯見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係相互利用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拍打車窗、車門暗示告訴人將有惡害之加害,復以前開言詞明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而開啟後車廂,任由被告古耀翔指示被告廖森定及共同被告朱哲弘自行搬運後車廂內之笑氣瓶甚明。縱告訴人開啟後車廂時曾考量顧昕彤之安全,亦無礙其已因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是辯護人前詞所辯,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古耀翔、廖森定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古耀翔、廖森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古耀翔、廖森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古耀翔、廖森定與同案被告朱哲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⒈被告古耀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44號、
第3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森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未思應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反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要索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古耀翔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古耀翔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廖森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廖森定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古耀翔、廖森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古耀翔指示被告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自前開貨車之
後車廂內所拿取之7公斤裝笑氣2瓶、4公斤裝笑氣1瓶,為其等直接因實現本案恐嚇取財行為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所有之犯罪所得,又前揭笑氣均遭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於同年月24日晚間施用完畢乙情,亦據被告古耀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而除告訴人於104年4月25日至被告古耀翔住處取回7公斤裝笑氣空瓶1瓶外,其餘遭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施用殆盡之笑氣空瓶2瓶均未扣案,是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對其等前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具共同處分權限,並未分贓而取得特定物品或金錢數額,而前開7公斤裝笑氣每瓶4,500元、4公斤裝笑氣每瓶3,500元,押瓶費均為700元等節,業據證人蔣金城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施用殆盡之笑氣及空瓶2瓶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共同恐嚇取財所得
之7公斤裝笑氣空瓶1瓶,業經告訴人於104年4月25日取回,已詳前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偉宏與被告古耀翔、廖浩宇、同案被告朱哲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古耀翔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集合後,由被告古耀翔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11時3分許,以被告廖浩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清政所設立和信企業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通話中以女子「夢夢」名義佯向楊清政購買「笑氣(鋼瓶裝)」並要求送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第205號房間,經楊清政應允後,由被告古偉宏駕駛其所有前開汽車搭載被告古耀翔、廖浩宇、朱哲弘從被告古耀翔上址住處出發。而楊清政因誤信「夢夢」有意購買笑氣,遂指示告訴人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交貨,告訴人即駕駛前開貨車搭載顧昕彤,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前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口,被告古耀翔等4人則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抵達前開巷口,被告古耀翔發現前開貨車後,即由被告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橫停於前開貨車之前以攔截之,被告古耀翔並即率被告廖浩宇、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分別站立在前開貨車前方及左右兩側並猛力拍打該車輛,再由被告古耀翔向告訴人恫稱:「老闆很臭屁,對伊不尊重,公司以後生意不要做!」等語,並嚇令告訴人開啟後車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開啟前開貨車後車廂,被告廖浩宇、同案被告朱哲弘即各以徒手拿取前開貨車後車廂內所裝載7公斤裝笑氣2瓶、4公斤裝笑氣1瓶。被告古耀翔、廖浩宇、同案被告朱哲弘得手後旋由被告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接應逃逸返回被告古耀翔上址住處。因認被告古偉宏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偉宏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㈢證人顧昕彤之證述,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廖森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企業行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古耀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檔案光碟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古偉宏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並未擋在前開貨車前方,且距離約20公尺,我在車上而不知道被告古耀翔等人下車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89頁、第188頁反面)。經查:㈠被告古偉宏於104年4月24日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前開汽
車搭載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被告古耀翔見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後,遂指示被告古偉宏將前開汽車停放在前開貨車前方,並與被告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並搬運7公斤裝笑氣
2瓶、4公斤裝笑氣1瓶至前開汽車後,由被告古偉宏搭戴渠等返回被告古耀翔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古偉宏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89頁、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蔣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顧昕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古耀翔、廖森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20頁、第22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第149頁、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蔣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從
後面超車切過來,停在我前方大約有1、2個車身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證人顧昕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古偉宏的車子停在我們車子的前面,他們的車子是直的,正對著我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係將車輛直停於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前方,且距前開貨車約1至2個車身遠。參以告訴人係因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共同被告朱哲弘下車,並圍繞於前開貨車旁,且拍打車窗、車門等行為,始無法駕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蔣金城、顧昕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反面),且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11時14分許,已屬深夜,則被告古偉宏是否能清楚目視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之動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所拿取之前揭笑氣瓶,為其等3人所施用,被告古偉宏並未施用乙節,亦據被告古耀翔、廖森定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8頁反面),則被告古偉宏是否有於104年
4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共同與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恐嚇取財之合理動機,亦非無疑。另卷附通聯紀錄及檔案光碟僅得證明被告古耀翔當日確有持被告廖森定所有之手機門號向和信企業行訂購笑氣,及被告古耀翔於同年月25日再次購買笑氣等節,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古偉宏知悉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以拍打前開貨車車窗、車門、恫嚇前揭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詞等手段,喝令告訴人開啟前開貨車後車廂,且拒未付款即逕自取走7公斤裝笑氣2瓶、4公斤裝笑氣1瓶等情,而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從而,自難憑被告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乙節,遽認被告古偉宏有何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古偉
宏確有於104年4月24日晚間11時14分,駕駛前開汽車搭戴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至新北市○○區○○路○○○巷口,並將前開汽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前方,嗣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搬運前揭笑氣瓶後,復搭載其等返回被告古耀翔之住處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古偉宏於停車之際,已與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形成共同以阻止告訴人離去、拍打前開貨車車窗及車門等強暴、脅迫手段,喝令告訴人開啟前開貨車後車廂,並自該後車廂內取走笑氣瓶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古偉宏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古偉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古偉宏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