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武雄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關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生一檢驗報告」;並補充「調查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11,遠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肄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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