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上訴人甲○○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說明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施用毒品有成癮、反覆性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究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如屬數罪過於嚴苛,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為屬妥適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意旨指其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施用毒品有成癮、反覆性特徵,於刑法評價如屬數罪過於嚴苛等語;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並未為上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就此為事實上之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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