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涌翔
吳孟梵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為貪圖報酬而擔任負責提領包裹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為「小陳」領取及遞送包裹,並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單號0000000000號包裹(內有 黃上鳴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黃上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6294、878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依「小陳」之指示,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之投幣式置物櫃第85號櫃內,再將上開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告知「小陳」,並以此方式交付「小陳」使用,辛○○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高○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2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明知代他人自不明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與「小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喉 」、「平安是福」等成年男子(下稱「小喉」、「平安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9日起,加入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由「小喉」將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1支交予乙○○,提供乙○○與「平安是福」聯繫,待「小陳」、「小喉」、「平安是福」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平安是福」所指定之家樂福賣場投幣式置物櫃後,「平安是福」即以上開交付之工作機指示乙○○及少年高○鈞前往指定置物櫃,拿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其指示持以前往各提款機提領,待每日提領完畢後,則依「平安是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乙○○與少年高○鈞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遂依「平安是福」之指示前往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並在該址店內之投幣式置物櫃第85號櫃內拿取黃上鳴上開所申辦之提款卡。而「小陳」、「小喉」、「平安是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黃上鳴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號」所示),再由乙○○及少年高○鈞於附表所示「乙○○與少年高○鈞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持黃上鳴上開所申辦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平安是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乙○○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於10
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為警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黑貓宅急便桃民營業所查獲辛○○,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家樂福賣場內壢店置物櫃前查獲少年高○鈞,再依少年高○鈞指認其與乙○○共同前往提領贓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子○、甲○○、戊○○、丁○○、己○○、癸○○、丑○○、 鍾宜瑄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辛○○、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6頁、第123頁),此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辛○○就上揭事實欄一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依「小陳」之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包裹,並將前開包裹置於家樂福賣場內壢店投幣式置物櫃第85號櫃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失業上網找工作,在求職網站(indeed)上找到一份理貨員的職缺,工作內容只有寫送包裹、快遞,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方式,要將對方的LINE加入成為好友,才能與對方取得聯繫。當初對方告知包裹裡面是裝申請貸款的文件,而且每一次完成工作,即可獲得1,
000元的酬勞。又對方要求伊領取包裹後,必須將該包裹置於家樂福賣場可以上密碼鎖的置物櫃,再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然後便可返家休息。伊當時也覺得工作內容有點奇怪,照道理快遞送貨工作應該是要將包裹送到客戶的手上,而且包裹內的申請貸款文件若是不見,伊要如何賠償對方或客戶,是以伊不敢刪除與對方LINE的對話記錄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於105年10月20日起,依「小陳」之指示,前往
桃園市區內之黑貓宅急便營業領取包裹,並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單號0000000000號包裹(內有黃上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上開已領取之包裹,另置於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之投幣式置物櫃第85號櫃內,再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告知「小陳」,「小陳」即可自行或找人開啟置物櫃而拿取包裹,被告辛○○亦因此可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1頁正反面),並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76張、家樂福賣場內壢店1F置物櫃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翻拍照片共
4張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1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黃上鳴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號」所示)等情,迭據告訴人壬○○、子○、甲○○、戊○○、丁○○、己○○、癸○○、丑○○、鍾宜瑄與被害人寅○○、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58頁至第73頁、第81頁正反面),並有渠等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中華郵政
e郵局交易通知、郵政郵局儲金簿、網路ATM匯款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8頁至第118頁),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包裹內容?
)當初對方跟我說包裹內容是申請貸款的文件,這些我LINE中有紀錄,就是因為覺得這個工作有點奇怪,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我都不敢刪除,即便對方已經刪除他的LINE帳號,我也不敢刪掉跟他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奇怪,若我做快遞送貨應該把貨送到一個人手上,但對方會要求我把貨送到家樂福有密碼的置物櫃,並用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號碼及密碼,我放了對方就叫我回去休息,後續是誰去拿包裹我就不清楚。」、「(問:你也知道該工作內容有問題?)是。因為不符合邏輯。可是我都已經送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8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問:既然是貸款的文件為何『小陳』不自己本人收受即可,要用這麼麻煩的方式處理?)當初他跟我說他們很多的貸款案件要跑,他們會統一北中南一起收下去,所以叫我不要想那麼多,就放著就好,不用擔心什麼,也不用怕不見,我當初送第一次時,也覺得怪怪的,若是貸款文件不見要我賠怎麼辦,所以我才將LINE的對話紀錄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
2頁),再佐以「小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辛○○之工作情形,被告辛○○則回答「還OK阿只是東西怎麼不給人簽收」、「覺得不踏實怕不見阿」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辛○○至遲為「小陳」第一次將包裹送至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後,即已懷疑工作內容並非單純,否則何須特地留下渠等間LINE對話紀錄,甚至強調對方縱使刪除LINE帳號,其亦不敢刪除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辛○○對於「小陳」指示其代為領取、遞送包裹或事涉不法一節,已有所認識至堪明確。
⑵另依經驗法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
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職是,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應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稱老闆是何人?如何聯絡?)我們都是以LINE聯絡,他的暱稱有小陳、陳先生、 連豐 服務及陳主任等,他會告知我到何處領包裹後,再將包裹拿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問:你接受小陳、陳先生、連豐服務及陳主任等人指示領取包裹及放置包裹流程?)當天如果有包裹要領取,他會以LINE通知我,告知我領取的地點、收件人名稱、電話、包裹編號及領到後拿到何處置放,我拿到指定處所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編號及密碼LINE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公司在哪裡?)不知道。」、「(問:所以跟你對談的人是誰、叫什麼名字、是公司的什麼身分,你知道嗎?)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道ID及叫小陳。」、「(問:你是否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嗎?)不知道,當初應徵方式是他直接傳郵件給我,郵件是一份履歷,我填好之後再E-Mail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0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2頁),是依被告辛○○上開所述,足見被告辛○○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通訊聯繫,而從未與「小陳」本人見面,並對「小陳」之真實姓名及所服務之公司名稱、地址等節毫無所悉,且「小陳」與被告辛○○洽談工作內容之際,被告辛○○卻僅以電子郵件回覆履歷,「小陳」復未要求被告辛○○提供個人證件以核實身分,顯見「小陳」對被告辛○○之個人真實身分毫不在意;考以被告辛○○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曾在清晰電子、廣達電腦、香港商瑞健公司擔任作業員乙節,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1頁反面),則依被告辛○○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此項來路不明、簡易、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行為,要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辛○○陳述之情節,「小陳」告以包裹內容為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衡情該等文件當然含有客戶個人資訊之重要資料,倘若遺失,除將嚴重影響「小陳」所服務公司之信譽及業務推展外,亦恐生客戶個資外洩之虞,然「小陳」竟於全然無法確認被告辛○○之真實身分狀況下,仍可以讓對渠而言同屬來路不明而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辛○○前往領取,無視包裹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顯然不合常情,以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辨識「小陳」所述包裹內容僅為申請貸款之文件云云,恐非實在,進而預見該包裹或為不法犯罪工具,是被告辛○○應可預見自己代為領取遞送之包裹,有促成他人實現犯罪之虞,彰彰明甚。
⑶再者,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
密之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而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藉以躲避檢警往上游追查,邇來乃為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被告辛○○就此亦難諉為不知。而以「小陳」要求被告辛○○為其派送包裹之方式,被告辛○○實可預見其代為領取之包裹,可能使犯罪集團實現犯罪計畫而既遂不法犯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小陳」隸屬詐騙集團,並欲藉由被告辛○○代為派送包裹,使被告辛○○立於相當於車手之地位,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尚未脫逸被告辛○○可得預見之範圍。綜合以觀,堪認被告辛○○於第一次於105年10月20日為「小陳」派送包裹後,當可預見其所為有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需錢孔急,竟無視此情,仍於105年12月12日再次依「小陳」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單號0000000000號包裹,而參與詐騙集團之取財行為,其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辛○○雖無前揭不明人士必係藉由其代收送達包裹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其未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同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異,洵可認定。
⒋至被告辛○○辯稱:伊當初以為包裹內容是申請貸款的文件
,而且「小陳」告知有許多的申請貸款案件要跑,統一由北、中、南之順序前往收取包裹,伊是在員警開拆包裹後,才發現包裹內確實是詐騙集團騙來的存摺云云,惟查,被告辛○○對於「小陳」之真實姓名及其服務公司之地址等節毫無所悉,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又如何確定「小陳」所言渠為客戶申請貸款乙節是否屬實,是被告辛○○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小陳、陳先生、連豐服務及陳主任均是同一人,對方告知係因更換帳號,而有不同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3頁反面),併參以前述之家樂福賣場內壢店1F置物櫃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翻拍照片4張可知,被告辛○○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其所領取之包裹置於上址第85號置物櫃後,少年高○鈞迨於13分鐘後至該處置物櫃拿取包裹,足見兩人並未碰面,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辛○○知悉有同案被告乙○○存在,遑論與被告乙○○連繫之「小喉」、「平安是福」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加入「小喉」、「平安是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容有未洽。
㈡被告乙○○與少年高○鈞就上揭事實欄二共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正反面;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5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高○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子○、甲○○、戊○○、丁○○、己○○、癸○○、丑○○、鍾宜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寅○○、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58頁至第73頁、第81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壬○○等人、被害人寅○○、庚○○2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中華郵政e郵局交易通知、郵政郵局儲金簿、網路ATM匯款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8頁至第11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名稱:乙○○)1份、少年高○鈞提領影像翻拍照片2張、家樂福賣場內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家樂福賣場內壢店1F置物櫃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黃上鳴)1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黃上鳴)1份、提領紀錄資料(黃上鳴)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94、87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0月23日中管字第1061802224號函暨附黃上鳴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520號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7頁、第52頁至第54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54頁、第90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可預見代「小陳」至黑貓宅急便北桃園營業所領取遞送包裹,有可能使詐騙集團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至上開營業處領取包裹後送至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之投幣式置物箱,而被告乙○○則是明知「小喉」、「平安是福」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收受「小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再依「平安是福」之指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乙○○與少年高○鈞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參與如事實欄二所載提領、交付贓款之工作,渠等2人所為對於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乃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皆應論以正犯。縱令被告2人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且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並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寄出財物後,始參與實施取財之犯行,其等既可預見自己行為可能致使詐欺集團既遂詐欺取財犯罪,被告辛○○猶依「小陳」指示,被告乙○○則透過「平安是福」之聯繫轉達,進而各自為提領包裹、遞送包裹或為提領贓款、交付贓款等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辛○○知悉本案另有同案被告乙○○、少年高○鈞、「小喉」、「平安是福」等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辛○○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第3款所列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辛○○於本案僅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告乙○○於本案亦僅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證明渠等2人就其他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等方式亦有認識,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2人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辛○○與「小陳」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
告乙○○與少年高○鈞、「小喉」、「平安是福」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一次派送包裹之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壬○○、子○、甲○○、戊○○、丁○○、己○○、癸○○、丑○○、鍾宜瑄與被害人寅○○、庚○○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11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附表編號1至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時(即105年12月12日),係已滿19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高○鈞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知悉少年高○鈞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3頁反面),則被告乙○○就上開附表與少年高○鈞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本件所為,係屬集團性犯罪,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且僅因缺錢而邀少年高○鈞共同前往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76頁、第82頁),然其正值青年,理應透過合法正當之方式獲取錢財,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得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辛○○、乙○○正值
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而遽為本件犯行,其等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壬○○、丑○○)所受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50頁正反面、第137頁、第138頁),而被告辛○○犯後雖否認犯行,但為警查獲之後,確有配合員警續將包裹置於家樂福賣場內壢店之投幣式置物櫃內,因而查獲同案少年高○鈞,再循線查獲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辛○○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4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財物,及其等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乙○○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若是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再者,本院就被告乙○○所宣告之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尚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小喉」交予被告乙○○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乙○○與指示前往提領及交付贓款之「平安是福」聯繫,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對方有交待若是為警查獲,立即將行動電話關機並丟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76頁),可見被告乙○○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是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辛○○、乙○○與所屬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合計9萬6,246元,揆諸前揭規定,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不再採連帶沒收,僅就各別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是被告辛○○係擔任負責提領包裹之車手,每次提領包裹及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乙○○係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當日提領贓款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後,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渠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4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50頁),是其等各自犯罪所得為1,000元、3,000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及│乙○○與少年高○│主文欄││││││轉匯入之帳戶│鈞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1│105年12月12日│壬○○│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年12月12日上│於105年12月12日│乙○○成年人與少年│││上午11時30分許││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1時54分許,在新│中午12時7分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售PS4主機及遊戲│北市○○區○○路18│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再以通訊軟體LI│4巷57號之統一便利│華路1段450號之│徒刑壹年貳月。│││││NE向壬○○訛稱需│商店,以ATM匯款8,│家樂福內壢店內,││││││匯款購物云云,致│000元至黃上鳴上開│提領總計4萬1,00││││││壬○○陷於錯誤,│郵局帳戶內│0元││││││而其依指示匯款││││├──┼───────┼───┼────────┼─────────┤├─────────┤│2│105年12月11日│寅○○│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年12月12日上││乙○○成年人與少年│││晚間8時30分許││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1時58分許,在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售奶粉,再以通訊│雄市三民區某處,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軟體LINE向寅○○│用智慧型手機連接中││徒刑壹年叁月。│││││訛稱需匯款購物云│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云,致寅○○陷於│app,匯款3,114元│││││││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黃上鳴上開郵局帳│││││││匯款│戶內│││├──┼───────┼───┼────────┼─────────┤├─────────┤│3│105年12月12日│子○│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年12月12日中││乙○○成年人與少年│││中午12時2分許││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2時2分許,在不││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售手機,再以通訊│詳地點,透過網路連││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軟體LINE向子○訛│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徒刑壹年叁月。│││││稱需匯款購物云云│,匯款1萬6,800元│││││││,致子○陷於錯誤│至黃上鳴上開郵局帳│││││││,而依其指示匯款│戶內│││├──┼───────┼───┼────────┼─────────┤├─────────┤│4│105年12月11日│甲○○│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年12月12日中││乙○○成年人與少年│││某時││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2時2分許,在不││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售洗衣機,再以通│詳地點,使用智慧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訊軟體LINE向 王美 │手機連接中華郵政股││徒刑壹年叁月。│││││華訛稱需匯款購物│份有限公司app,匯│││││││云云,致甲○○陷│款1萬元至黃上鳴上│││││││於錯誤,而依其指│開郵局帳戶內│││││││示匯款││││├──┼───────┼───┼────────┼─────────┼────────┼─────────┤│5│105年12月11日│戊○○│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年12月12日中│於105年12月12日│乙○○成年人與少年│││晚間6時7分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午12時23分許,在桃│中午12時54分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販售百貨公司禮│園市○○區○○路15│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券,再以通軟體LI│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路88號安泰商業│徒刑壹年叁月。│││││NE向戊○○訛稱需│匯款4,232元至黃上│銀行中壢分行,提││││││匯款購物云云,致│鳴上開郵局帳戶內│領1萬4,000元││││││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6│105年12月12日│丁○○│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年12月12日中││乙○○成年人與少年│││中午某時││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2時48分許,在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售吸塵器,再以通│北市○○區○○○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訊軟體LINE向林宥│4段55巷10號之統一││徒刑壹年叁月。│││││勝訛稱需匯款購物│便利商店,匯款1萬│││││││云云,致丁○○陷│元至黃上鳴上開郵局│││││││於錯誤,而依其指│帳戶內│││││││示匯款││││├──┼───────┼───┼────────┼─────────┼────────┼─────────┤│7│105年12月12日│己○○│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年12月12日下│於105年12月12日│乙○○成年人與少年│││下午1時22分前││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1時22分許,在不│下午1時34分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某時││售自拍棒,再以通│詳地點,使用智慧型│在桃園市中壢區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訊軟體LINE向 殷成 │手機連接中華郵政股│平路551號上海商│徒刑壹年叁月。│││││暟訛稱需匯款購物│份有限公司app,匯│業儲蓄銀行延平分││││││云云,致己○○陷│款4,000元至黃上鳴│行內,提領7,000││││││於錯誤,而依其指│上開郵局帳戶內│元││││││示匯款││││├──┼───────┼───┼────────┼─────────┼────────┼─────────┤│8│105年12月9日│癸○○│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年12月12日下│於105年12月12日│乙○○成年人與少年│││中午12時23分││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2時1分許,在花│下午2時5分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售商品,再以通訊│蓮縣花蓮市○○路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軟體LINE向癸○○│處,使用電腦連結中│正路95號彰化商業│徒刑壹年叁月。│││││訛稱需匯款購物云│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中壢分行,提││││││云,致 陳昱 陷於錯│,匯款3,000元至黃│領3萬6,000元││││││誤,而依其指示匯│上鳴上開郵局帳戶內│││││││款││││├──┼───────┼───┼────────┼─────────┼────────┼─────────┤│9│105年12月12日│庚○○│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年12月12日下│於105年12月12日│乙○○成年人與少年│││上午10時許││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午2時24分許,在臺│下午2時31分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售嬰兒推車,再以│中市○區○○路4段│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通訊軟體LINE向莊│186號大魯閣新時代│山路88號安泰商業│徒刑壹年叁月。│││││ 和龍 訛稱需匯款購│購物中心1樓,匯款│銀行中壢分行,提││││││物云云,致庚○○│1萬元至黃上鳴上開│領1萬元││││││陷於錯誤,而依其│郵局帳戶內│││││││指示匯款││││├──┼───────┼───┼────────┼─────────┼────────┼─────────┤│10│105年12月12日│丑○○│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年12月12日下│於105年12月12日│乙○○成年人與少年│││下午1時許││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2時57分許,在桃│下午4時9分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售商品,再以通訊│園市中壢區某處,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軟體LINE向丑○○│摺存款5,100元至黃│山路190號臺灣土│徒刑壹年貳月。│││││訛稱需匯款購物云│上鳴上開郵局帳戶內│地銀行中壢分行內││││││云,致丑○○陷於││,提領1萬2,000││││││錯誤,而依其指示││元││││││匯款││││├──┼───────┼───┼────────┼─────────┼────────┼─────────┤│11│105年12月12日│鍾宜瑄│佯裝成網路賣家在│於105年12月12日下│於105年12月12日│乙○○成年人與少年│││下午4時許││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4時28分許,在不│下午4時37分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售微波爐及掃地機│詳地點,匯款2萬2,│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器人,再以通訊軟│000元至黃上鳴上開│山東路2段24號中│徒刑壹年叁月。│││││體LINE向鍾宜瑄訛│郵局帳戶內│壢普仁郵局內,提││││││稱需匯款購物云云││領1萬3,000元││││││,致鍾宜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