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騰毅原名詹建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騰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騰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第4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