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丁○○聲請人乙○○聲請人丙○○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份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第一順序繼承人 林暐智林佳蓁 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依前述法定方式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0二號准予備查在案,復核無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應由次一順序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楊己林謝存英 繼承。本件聲請人丁○○、乙○○、丙○○係被繼承人甲○○之姊妹,乃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前述法條規定,對甲○○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雲院瑜 家喜九三繼字第三四五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