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嵐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嵐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某處工地及臺中市○○區○○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龍富路口時,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85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牌照號碼MUB-171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本院卷第27、47至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偉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犯相同之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被告一再違法顯然無視法令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宜寬待,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及本案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從事建築業,已訂婚,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蒞庭檢察官認被告確有悔改之心,請求予以適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