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大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大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大森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自費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戒癮治療。詎料,被告不知悔改前非,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用口、鼻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魏大森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並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被告之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起訴書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魏大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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