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6、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叁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育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第118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18號」;㈡第6行關於「毛重」之記載,應更正為「含袋毛重」;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0.35公克、含袋毛重0.4公克),經警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藥鏟1支,均經警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共3份在卷可佐(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22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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