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衛生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大樓家醫科女廁內,徒手竊取廁所內之衛生紙1包(由新竹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擺放,價值新臺幣22元)。嗣經清潔人員 繆冬美 發現,隨即通知上開合作社人員 曾玉美 到場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大樓清潔人員繆冬美、被害人曾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頁、第13頁正、背面)。
(二)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5-16頁)。
(三)被告吳秀梅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衛生紙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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