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侵入乙○○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更正為「行經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見該處大門未關,即入內徒手竊取(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按鍵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侵入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徒手竊取水晶飾品1個及鍛鐵飾品2件得手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據被害人陳稱上開營業處所並無大樓管理員,平常除營業時間外,無人居住其內,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