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抗告人 牛素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唐瑞平 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103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起分居迄今,然上開協議違反公序良俗,且相對人違背上開協議書內容,應為無效,而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復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兩造自103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起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觀諸上開協議書標題記載「分居協議書」,內容記載「因生活摩擦衝突過甚,因此為使互相能冷靜平靜生活思考未來方向,故立此協議書為證」等文字,顯見兩造就分居協議部分,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難認無效。次查,違背上開協議書之效果,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並未使上開協議書歸於無效,此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自明,復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簽立上開協議書,係受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詐欺行為所為,況抗告人亦舉證證明業已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咸認抗告人此部之主張,洵屬無據。相對人抗辯兩造衝突尚未了解等語,復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9號裁定、107年4月17日民事抗告說明狀為憑,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一切情事,難認兩造之和諧家庭生活現階段能以履行同居之方式維繫。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履行同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陳香文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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