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麗鈞因故對 歐佩芸 不滿,於民國107年2月15日5時5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註冊「 廖廖鈞 」之帳號,使用Facebook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接續傳送「請你吃子彈」、「我對你算客氣了我本來是打算找人直接過去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恐嚇歐佩芸,使歐佩芸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二有關廖麗鈞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廖麗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歐佩芸,當天心情不好有喝酒,不記得有在臉書(即Facebook)恐嚇告訴人,伊只是普通百姓,不會有槍云云。經查,告訴人指訴其於107年2月15日5時58分許,有於Messenger接收自「廖廖鈞」傳送之本案訊息,因而心生畏懼等語,此有Messenger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於Messenger收受本案訊息乙節,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坦承「廖廖鈞」之帳號為其所有,且有於Facebook留言要告訴人小心一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本案訊息確實為被告所傳送。又被告事後於同年月26日22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欲與告訴人理論,當日並因此與在場之人 傅鵬誠張珉華 發生爭執(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傅鵬誠、張珉華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益徵被告傳送「本來是打算找人直接過去的」時並非記憶不清、隨意傳送,而係有此意欲,堪信被告對其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以警告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完全不知情,其空言喝醉酒致記憶不清之辯詞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其僅係普通百姓,不會有槍云云,自我國社會新聞即可得知不時有槍擊案之發生,可徵槍枝之取得雖然不易然並非完全不能取得,故被告所為「請你吃子彈」之訊息當足令告訴人產生恐懼,是被告辯稱其無槍枝云云,亦不能據此推認其所傳送之訊息無恐嚇意涵。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以恫嚇告訴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惟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以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又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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