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徐克銘 律師被上訴人祖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勇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軍品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套價格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向伊訂購照明設備八十一套,分三批交貨。惟第二批二十套照明設備(下稱系爭軍品)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目視檢查合格後,因上訴人在卡玫基颱風來襲時,疏於防颱未將系爭軍品移置安全處所,而遭水淹沒,泡水長達八小時以上,以致除小型照明設備組二十組、鋁質收納箱十套、照明尾車組備份材料八套、照明成套裝備備份材料八套外,其餘均無修復價值,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軍品已毀損部分之價金一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至未毀損部分上訴人不進行後續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則應視為此部分價金一百四十六萬零四十元之清償期已屆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軍品迄未完成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而該等軍品在驗收合格前被水淹沒,係因卡玫基颱風來襲,河水在一小時內暴漲,造成接收單位聯勤儲備庫南投總庫烏日分庫(下稱烏日分庫)營區大淹水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伊,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軍品此項風災毀損之危險。縱認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亦應扣除未毀損部分之數額,且事發後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致損害擴大,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套價格六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照明設備八十一套,分三批交貨,檢驗方法包括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第二批照明設備即系爭軍品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目視檢查合格,惟在完成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前,因卡玫基颱風來襲造成烏日分庫營區淹水,而遭水淹沒並泡在水中,嗣經確認僅小型照明設備組二十組、鋁質收納箱十套、照明尾車組備份材料八套、照明成套裝備備份材料八套(此為原判決漏載)未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訂購軍品契約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稽。查中央氣象局於卡玫基颱風侵襲前一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十四時三十分、二十三時三十分連續三次發布台灣中南部或台中地區應嚴防局部性大雨或豪雨發生,後二次並將台中地區列為陸上警戒區域,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伍.一.㈠.3規定,對於系爭軍品應善盡存儲、保管責任之接收單位烏日分庫,即有充裕時間依上訴人所提「防颱、豪大雨」整備指導第五點規定,將位於中彰橋下十九號鋼棚內之系爭軍品及其他位於地勢較低之軍品,搬離至適當安全位置儲放,惟系爭軍品並未移動,且儲放該等軍品之十九號鋼棚僅一面有牆,其他三面均無牆壁,亦未堆放沙包,可見烏日分庫事前並未充分做好防颱準備。上訴人自承烏日分庫僅準備沙包一百個,以該分庫營區之大,加上中央氣象局發布應嚴防豪雨發生,縱烏日分庫事前有防颱措施準備,亦不足以防範上開氣象預報可能帶來之災害。況烏日分庫人員於系爭軍品儲放十九號鋼棚時已知悉該處接近中彰橋,可能會淹水,竟於卡玫基颱風來襲前,未利用充裕時間預先將系爭軍品移至安全處所儲放,實難諉為無過失。又依證人即烏日分庫組長 蔡宇智 之證詞,卡玫基颱風來襲當日七時左右,該分庫人員已發現烏日分庫開始淹水,範圍逐漸逼近系爭軍品放置地點,且在該地點旁二十四小時衛哨崗亭站崗之衛兵可為緊急之應變,惟烏日分庫並未採取任何搶救措施,顯見颱風來臨時該分庫無何搶救之積極作為。縱蔡宇智發現系爭軍品泡水後電知被上訴人經理 陳淙志 ,然斯時該等軍品早已淹水受損,且事後被上訴人之人員欲進入烏日分庫搶修以減少損失,亦未獲上訴人同意。由是以觀,系爭軍品遭水淹沒並泡在水中,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系爭軍品已毀損部分之價金一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至未毀損部分,上訴人依約有進行後續性能測試、教育訓練之義務,且訂購之八十一套照明設備亦非各自獨立,而能交互使用,則其要求被上訴人取回,不進行性能測試、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應認驗收已合格,故未毀損部分之價金一百四十六萬零四十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軍品已目視檢查合格,僅於等待進行性能測試、教育訓練期間,因上訴人未及時做好防颱措施,遭水淹沒並泡在水中而毀損,此與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係在一般通常情形下之約定有間,上訴人據以抗辯上開毀損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於卡玫基颱風侵襲中及侵襲後,既欲積極搶救系爭軍品,惟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自申請調解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宜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四十六萬零四十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所謂危險負擔,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者,該項損失之負擔而言。系爭軍品遭水淹沒並泡在水中而毀損,原審既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6條關於驗收合格前之危險負擔約定,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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