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王丕幸 、 王羅美菊 、 王淑臻 、 王丕有 及 王丕翰 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共十一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威宏匯款至被害人家屬王丕幸、王羅美菊、王淑臻、王丕有及王丕翰所指定之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羅美菊)。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正自第
2車道」前應補充「亦於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等文字;第11至12行所載之「不治死亡」前應補充「於101年8月11日下午8時19分」。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腳踏自行車乃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參照);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 (見士檢101年度相字第516號卷第19頁),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被害人 王建上 騎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行向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終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先後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4177—VZ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變換方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2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就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亦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無從解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士檢101年度相字第516號卷第22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依約給付第一、二期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收訖無訛(見本院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
56萬元,如前所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將調解內容所應履行條件之餘款44萬元,按主文所示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