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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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牧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李牧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牧耘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包含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銀行交易明細、投資憑證、匯款資料等全案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規定論處;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以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等罪嫌重大,其中所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一般正常人之基本人性,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參酌被告自偵查時起均有按時到庭之情,認被告雖無羈押必要,惟衡以被告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維正 等人因本案獲取鉅額投資款,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卻受有未能取回已交付資金之損害,未來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以及本案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係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之重大金融經濟犯罪,若被告出境後,未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勢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等情,足認被告有藉由逃亡妨礙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之可能,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至被告陳稱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一節(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縱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在國內尚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或固定職業等,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前例,尚難僅憑被告有上開事由,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總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俾以確保被告按時到庭,並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由起訴罪名觀之,被告所犯罪名既不符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即無需將第101條之1規定列入考量。又被告並無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此於是否羈押被告時業已審酌,若有之,強制處分應係予以羈押而非限制住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本案業經該管檢察官偵查終結,被告及所有相關證人皆已訊問完畢,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以被告犯重罪遽然認定有逃亡之虞(其他證據部分已然不存在變造、湮滅等),有認定無理由及失之速斷疑慮,應將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予以廢棄。
㈡強制處分之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理及執行順利進
行,除應審酌公益與私益間之衡平外,更應衡量憲法第8、
16、23條,即人身自由、訴訟權利及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參照)。本案限制出境(抗告狀誤載為限制住居)裁定,僅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論述空泛而無所憑,與刑事訴訟法及其法理難謂相符,亦與前述大法官解釋有所扞格。再依大法官釋字第749號意旨,任何法律、行政措施、強制處分皆應顧及法律之比例原則及人民憲法第15條權利之保障。
按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三者,實相互影響而具等同重要性,人民之至高權利為生存權,原裁定剝奪被告須到海外工作之權利,難謂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且原裁定不問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損失,就包含被告在內及其餘同案被告等10人一律予以限制出境,顯無理由。綜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確有可能如此之心證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經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確保刑罰執行等一切情形,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原審卷二第56頁),惟依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銀行交易明細、投資憑證、匯款資料等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一般正常人之基本人性,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然被告自偵查時起均有按時到庭,雖無羈押必要,但衡以被告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維正等人因本案獲取鉅額投資款,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卻受有未能取回已交付資金之損害,未來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本案係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之重大金融經濟犯罪,若被告出境後,未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勢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等情,認被告有藉由逃亡妨礙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之可能,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再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有無必要性之審酌,均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嚴重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所造成之影響均較羈押處分輕微,未違背比例原則及逾越必要程度等情,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俾以確保被告按時到庭,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於法固非無據。
㈡惟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7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該等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乃從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使其得受辯護之助力,以保障人權,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因此,此類案件於繫屬法院後,基於延續偵查中保障被告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法院於判決前所進行之一切訴訟行為,即屬「審判」程序之一部分,不論對被告所進行之訊問、準備或審理程序,均有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中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惟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訊問被告時,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使被告在得受辯護助力之程序保障下陳述意見,此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原審卷一第242頁)、108年1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審該次訊問程序,要難謂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相關權利之實質有效行使。從而,原審參酌被告在該次訊問中,就其有無為強制處分、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所陳述之意見,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恰。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對被告踐行之程序保障,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後,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