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杰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6年6月1日12時10分許,為警通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㈡檢察官復上訴指稱:
⒈被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調驗人口,其於106
年6月1日12時10分許至上開分局報到採尿,採尿後由該分局將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其尿液中確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75ng/mL、可待因濃度10
30ng/mL)。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採尿送驗結果,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係服用止咳藥水,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有服用高
血壓及甲狀腺藥物,未曾提及服用止咳藥水。且經原審向醫院函詢結果,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並未因咳嗽問題至醫院就診,且醫院所開藥物並未具有可待因成分。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於106年5月間有至藥房購買並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適嗽康」,並提出收據1紙佐證,但該收據係於107年5月18日購買開立,不能證明被告確於10
6年5月間至藥房購買同一藥物服用,被告所辯僅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之說明,僅得認定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有可能」係因服用可待因製劑所造成,並非「絕對」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製劑所造成。被告並未提供其於106年5月間購買止咳藥水之病歷及購買證明,原判決僅憑被告片面辯解,即認定被告所辯非無足採,似有違誤。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本件警方採尿當時,我的尿液有可待因反應,是因為服用感冒藥物所致,我在警詢時只有說到我正常去看診所拿的藥,忘記提到我有去藥局買感冒藥。我是去藥局買我在原審所提出的「適嗽康」感冒糖漿,我記得我驗尿那天早上還有喝,因為當時還有在咳嗽,1次就喝了半瓶多等語。
四、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㈠被告於106年6月1日12時10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陰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75ng/mL、可待因濃度103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6頁)。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因此,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其尿液確係呈上揭可待因陽性反應,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尿液呈現上揭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即係施用海洛因
所致,仍不無疑問,嗣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175ng/mL、可待因濃度103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
1時,研判為可待因服用者。本件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等語,有該所107年9月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4000號函、108年1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3680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39頁)。準此而論,被告尿液雖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然自其所呈可待因與嗎啡之相對濃度觀之,確係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於驗尿前曾服用止咳藥物,即難認必屬無稽。而依被告辯稱其係於驗尿當日服用「適嗽康」感冒糖漿,並於原審提出該藥物紙盒為佐(原審卷第42頁),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略以:檢視上開糖漿成分表影本,該藥物含「Codeinephosphate」,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受檢者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亦有該所前揭卷附108年1月23日函文可按。是被告倘於驗尿當日服用「適嗽康」感冒糖漿,益足認定其尿液檢出上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該藥物所致。再者,衡以目前一般民眾用藥,非必然係取得醫師處方箋後再取得藥物,亦常見有逕自至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之情形,此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適嗽康」感冒糖漿即係逕自向上華藥局購買即明,有該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3頁)。倘在逕自向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之情形,自不會製作病歷等相關資料,亦不當然會取得或留存相關購買憑據,故被告縱然未能提出其於106年5月間購買上開藥物之病歷或購買憑證,亦難遽認其所辯即不足取。從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固呈現上揭可待因陽性反應,然其檢驗結果係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海洛因,實甚有疑問,自難單憑前開驗尿報告率爾認定。從而,檢察官徒執前揭⒈所示理由上訴,自非足取。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被告所持之辯解縱非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憑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難認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見前述。檢察官倘認被告確有本件犯罪,自應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要不能僅以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即遽指被告確有成立犯罪。是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僅指稱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徒執前揭⒉⒊所示理由上訴,亦非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究否確有前
揭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經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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