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6日23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意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遂以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時,為車主 黃正淮 之子 黃懋杰 發現並制止其竊盜犯行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懋杰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
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為竊盜罪,與本件所犯竊盜未遂罪之犯罪罪質相同,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得手,已如前述,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竊得財產,致無生具體實害,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