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點玖參陸零公克,驗餘淨重肆點玖參伍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9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93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4頁)存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