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1號、第562號、第86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輝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朱許斟 位在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侵入上址住處臥室,雖見朱許斟在臥室就寢,仍於該臥室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嗣因朱許斟於睡夢中聽見房間內有聲響,驚醒後見張輝正坐在梳妝臺前試圖翻動梳妝臺抽屜,乃出聲喝止,張輝見行跡敗露,遂奪門而出而未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即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254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二、張輝於105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劉育志 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發覺該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侵入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劉育志所有放置於大廳桌上之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步出屋外時為返家之劉育志撞見,張輝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育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
三、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鎮○○路○○巷巷口,見行人 王惟順 年邁,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乃上前假意關心王惟順手上勞力士手錶1支之真偽,王惟順便將手錶取下供其觀看,詎張輝竟趁王惟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手錶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惟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
四、張輝於105年8月14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黃栖東 位在雲林縣○○市○○路○○號住處,黃栖東因誤認張輝為好友而邀其進入上開住處聊天,嗣張輝於聊天過程中得知黃栖東口袋內有現金19,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黃栖東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推開黃栖東之肩膀後,徒手伸入黃栖東之褲子左邊口袋內搶奪黃栖東之現金19,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黃栖東見狀遂立即呼同其子 黃添信 及孫姪 呂清華 阻止張輝離去未成,張輝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搶得款項花用殆盡,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案經朱許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育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王惟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54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許斟、劉育志、王惟順、證人即被害人黃栖東、證人黃添信、呂清華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4220號卷第5頁至第6頁;雲警南刑字第1050016770號卷第1頁至第3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6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雲警六偵字第1050018953號卷第1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3頁;105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牌照號碼821-HKX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4220號卷第8頁;雲警南刑字第1050016770號卷第14頁;雲警六偵字第1050018953號卷第24頁)、現場照片6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422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422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0頁(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6770號卷第6頁至第8頁;雲警虎偵字第105001834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4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6770號卷第4頁至第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18953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4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竊嫌逃逸路線圖1紙(見106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附於雲警六偵字第1050024220號卷第17頁公文袋內)足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
,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8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乘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並公然持物逃跑,所為已與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有間,應屬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行為。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既係分別侵入告訴人朱許斟、劉育志之住宅行竊,已如前述,應屬侵入住宅竊盜。另按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雖亦進入被害人黃栖東之住處,惟因係被害人黃栖東誤認被告為好友而邀其進入上開住處聊天,既已得被害人之同意,自非屬侵入,而無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尚未竊得財物,犯行並未既遂;另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則分別已將竊盜、搶奪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下,各應屬竊盜既遂、搶奪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既遂罪。起訴意旨主張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朱許斟雖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見106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0頁),惟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既已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已然就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評價於該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
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侵入住宅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惡性非輕,再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見告訴人朱許斟年事已高(14年次),獨自在臥室就寢,竟仍在其臥房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致告訴人朱許斟於睡夢中驚醒,突然驚見房內有陌生人正在翻箱倒櫃,對告訴人朱許斟之居住安寧法益破壞程度甚高,此觀諸告訴人朱許斟對被告另行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即可明瞭,雖被告倉皇逃離而未得逞,然本院自應特別斟酌其行為手段之惡性。再者,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被告亦均係針對年邁之老人下手行搶,此觀諸告訴人王惟順、被害人黃栖東分別為24年次、21年次之人即明,益見被告特地挑選老弱之人下手,且手段明目張膽、惡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影響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未成年之子女,並自陳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是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之。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現行刑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始應予以沒收,茲分述理由如下: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其文義解釋,本即指所有權之概念,如被告未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如何認定該所得已屬於犯罪行為人?倘若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可擴張解為僅要係被告所「持有」、「管有」或「享有」,則將導致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界限上之混淆,蓋於單獨犯之情況下,只要不法利得在被告持有中,即被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勢將導致相對義務沒收質變為絕對義務沒收。⒉縱認於2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情形,或有些許區別實益(屬於A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之利得,就不屬於
B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惟此區別實益甚微(因為採「所有」之見解者,屬於A共同正犯所有之利得,亦不會屬於
B共同正犯所有),關鍵仍然是要回到「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上,有無要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而解為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將混淆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之界限,自非妥適。⒊沒收並非從刑,自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問題,是以各共同正犯之間對於犯罪所得自應各別計算,倘依「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將有過度擴張各共同正犯所被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之疑慮,蓋只要將犯罪集團所管有之利得,寬認各被告均得享有,則對各被告而言,均應各別沒收整個集團之全部利得,亦有涵蓋過廣之嫌。⒋依體系解釋而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有「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用語,解釋上自應一致。倘若解為「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在被告持有中(為第三人所有之物),均得宣告沒收,不啻造成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形同具文。⒌綜上所述,犯罪所得自應屬於被告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方屬的論。
㈡據此而論: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係被害人有目的的移
轉財物之所有權與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之利得,應宣告沒收。但仍有例外,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需將一定數額之金錢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此時即便被害人將金錢交付詐騙集團,因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係出於交由檢察官保管之意思),仍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自不應沒收非被告所有之利得(但仍可能因混同而使得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得沒收)。⒉於竊盜之犯罪態樣,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被告自無從因竊盜他人財物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無從認定竊盜所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竊得之財物,原則上不得沒收,但仍有例外,例如:①所竊取者並非「特定物」,而係竊盜他人所有之「現金」,此時被告將因民法第813條、第812條第2項之規定,因動產與動產之混合,而取得所有權,是對於所竊得之「現金」,既已屬於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之;②所竊得之物雖為「特定物」,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可知在特定物所變得或衍生而來之利益或孳息,均應予以沒收。是以舉凡被告將竊得物品變賣而取得之價金、將竊得之物品使用或食用殆盡,均屬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此時即仍應依此規定而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條規定之前提,仍需「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即不得沒收)。是以,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利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則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惟倘若所達成和解之數額,小於被告之實際利得,自仍應就被告因犯罪而未歸還之利得,併予宣告沒收,如此方符合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立法意旨。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竊得之物為現金250元;另
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所搶奪之物為現金19,000元,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搶奪之勞力士手錶1支為特定物,承
前所述,上開手錶不因被告之搶奪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手錶變賣,自不應宣告沒收告訴人王惟順所有之財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輝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事實│宣告刑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張輝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06年度易字第254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2│犯罪事實欄二(即本院│張輝侵入住宅竊盜,累犯,│││106年度訴字第228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㈠所載之犯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即本院│張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6年度訴字第228號│,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壹年。│││㈡所載之犯行)││││││├──┼──────────┼─────────────┤│4│犯罪事實欄四(即本院│張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6年度訴字第376號│,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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