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乃聖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乃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二第1行至第4行所載被告之自白部分,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87頁、本院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借款無法償還,遭債主K等人脅迫,迫於無奈,始幫助犯諸多錯事以抵債,當下不知該等款項之來源;被告育有幼女,父母年邁,家境困難,上訴係為爭取時間陪伴家人及扶養幼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多處臉書社團張貼借款貼文,後有自稱「 宏楠 」之人利用臉書與我聯繫,對方LINE暱稱「 阿詮 」,我向對方表明欲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方即向我索取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嗣對方表示我資格不符,無法借貸,並詢問我是否可上臺北工作,我遂與對方約在西門町6號出口會面,當日對方要求我先跟隨某人前去領錢,當日結束後,我即加入對方之微信,翌日有人邀我進入微信群組,而後我即依照群組上之指示做事等語(見偵卷第4頁),核與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因無力償還借款遭債主脅迫始犯本案抵債云云迥異,其又不能舉證證明確有遭人脅迫之情事,則此部分上訴意旨,已難採信。至其上訴意旨雖謂其當時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云云,然其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87頁、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敘載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於本案雖非主導詐欺犯罪之要角,亦未實際分得財物,然其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並轉交上手等工作,被害人多達3人、遭詐取之款項更高達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微,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至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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