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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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按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9.892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消費本息時,逾期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違約金,逾期未繳清金額為1,001元至10,000元者、10,001元至30,000元者、30,001元至60,000元者、60,001元至90,000元、90,001元以上者,按月分別依100元、200元、350元、500元、8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3月15日起暨積欠原告88,007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其中本金81,237元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及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報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點載明:「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25(日息萬分之5.45),風城卡、PHS聯名信用卡以及快樂卡為年息百分之17.5,…」查,原告申請之信用卡類型為PHS聯名信用卡,依兩造約定利息應按週年百分之17.5計算,是原告請求利息逾週年百分之17.5之範圍,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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