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4號原告甲○○
號5樓之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1年6月28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1子 劉裕斌 (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於89年1月間無故攜同劉裕斌離家出走,迄今未返,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由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46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兩造之子劉裕斌因為原告無從得知其現狀,故對於劉裕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聲請法院酌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93年度婚字第466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段金金 到庭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分別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被告是否仍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即被告戶籍地)及台北市○○○○○路○○○號2樓(即被告娘家址),該二分局飭所屬前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開二址,有該二分局回函各乙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46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4年2月4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文衍正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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