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6時許前之某日起,持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將之放置於南投縣○○鎮○○路○○號其住所,嗣經警於108年9月27日6時許至該處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及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並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違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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