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昌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13頁),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以:請求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請求本案給予免刑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前案係因殺人案件而經判處無期徒刑,現正假釋中,若本案科以輕度刑罰,仍將會使被告假釋被撤銷而須回監服無期徒刑,審酌被告在假釋期間,已經得以完整回歸社會,且有諸多行善之舉,足見前案之刑罰已對被告充分體現刑罰反應力;且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無重大法敵對意識,被告僅係因為在同事的慶生會,而於中午時間小酌,後續亦有休息3個小時,認為自己所飲用的3、4瓶啤酒已經充分退酒,才會騎乘機車返家,幸未發生實際交通危害,即為警查獲本案犯行,是足認被告就本案亦曾有防免行為,僅係因防免得不夠始犯下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應屬情有可原。再斟酌被告更生期間的良好狀況,以及在社會上行善之舉,讓被告繼續在社會上生活,應具有更正面之社會價值。且我國司法實務上就類似案件,亦曾給予免刑之宣告,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因先前經判處無期徒刑而服刑很久,過程中均無法對兒子與孫子善盡家長責任,出獄後亦盡力彌補家庭關係,亦剛好遇到同居人 林美菊 女子願意接受被告的狀況,被告現在的生活是在曾經犯錯後,難得能夠再享天倫之樂的機會,否則若被告因本案判決而遭撤銷假釋,被告往後人生即難再有期待的可能性,故請求給予本案被告免刑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又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固符合上開規定,惟仍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且減輕後猶嫌過重時,始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按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
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其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假釋制度實乃徒刑執行上例外使受刑人得以提前重返社會之寬典,而此當以受刑人業已改過向善、展現悛改之心為前提。又為免受刑人濫用假釋良機,立法者於刑法第78條明定撤銷假釋之法定事由,依該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蓋假釋出獄者,本應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倘其仍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徵依其所犯之罪之罪質及情節,非可受較輕微之罰金刑或拘役刑宣告,自難認其已真心改過,而成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是故假釋出獄者理當時時警惕於心,格外謹慎自持,縱未能為善,亦不能以惡小而為之,如仍觸法,當不容寬待。
㈢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9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無期徒刑且褫奪公權終身,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90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10
6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素行,且其前揭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更當恪遵本分,謹慎自持,不應為任何逾法舉止。況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護助字第70號觀護卷宗可知,被告明知其若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規定,前開假釋將被撤銷,此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自應謹慎其行,且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觀護人亦曾於108年3月8日就酒後駕車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而釀生災禍,向被告宣導相關法律知識,且被告尚於其上簽署姓名「乙○○」等節,有酒駕法律宣傳「男子酒駕上路釀3車連環車禍」宣傳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明知酒駕行為係屬違法之舉,惟仍故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違犯刑律之心甚明。
㈣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飲酒後已經有休息約3個小時
後再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亦曾有防免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我當天是因為要騎車回家,從工地騎車回家約有10幾分鐘的路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罹犯刑法之行為,且飲酒後本即不得駕車上路,已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之危害;復被告正值另案假釋期間,其就自身之行為,本當益加之注意並遵循法令,苟被告欲自工地返家,其大可以請託他人代為載送一程,或藉由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抑或招呼計程車之方式返家,尚無非得騎乘機車返家之必要,然被告竟仍捨此不為,反係飲酒駕車上路,益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之情,至為灼然,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難遽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測值既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酒後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是其所為即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所欲處罰之行為範疇,況該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時,其立法理由已闡明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再者,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認已經退酒才會騎車回家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對於酒測程序與酒測值均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觀諸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並為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再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等人所著「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一文之統計研究,其中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75毫克,將成為「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狀態。且因酒精必然會使「視覺能力變差、運動神經變差、觸覺能力降低、平衡感協調性變差、對車速距離路況的判斷力減弱、疲勞」,故肇事率達一般人之25倍等節,有前開研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自前開實務上研究可知,被告既於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則被告於行為時騎乘機車之操控力及注意力自均已受酒精影響,辯護人前開為被告辯護之詞,亦非可採。且我國於102年該次修法刪除本條科處罰金及判處拘役之刑種,亦即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即已提高該罪之罰責,以彰立法者嚴懲酒駕之惡行,是依前述被告行為當時情狀,無論係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均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輕法重之處。
㈤復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期待得以對兒孫善盡家長責任,且
又認識同居人林美菊女士,現狀是被告難得能夠享受天倫之樂的時刻等語為被告辯護,就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之審酌,固屬量刑因素之一,然被告既在保護管束期間,並知對家庭負有重責,其理當就自身舉止更為謹慎,卻仍未警惕在心而觸犯刑典,益徵被告雖受假釋之寬典,然其輕忽刑律之心甚明,自應承擔恐需入監執行殘刑之風險。
㈥至被告假釋後縱然有熱心公益而積極回歸社會之舉,此有捐
血卡影本、物資收據影本、感謝狀、捐款收據、臨時收據、Facebook網頁擷取圖片等各1紙,與感謝狀3紙、照片21張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99頁),然是否參與公益活動,與其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否得以免除其刑本屬二事,亦非可採為免除其刑之論據。且被告雖然可能將因為假釋遭撤銷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而無法繼續享有現在之生活,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據此請求免刑云云,尚難遽採。
㈦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若對被告科以刑罰,被告之假釋即
將遭到撤銷,被告人生將再無期待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係因前犯另案而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則係因符合假釋之規定,而有假釋出監之機會,其受無期徒刑宣告及假釋等情節,均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無關,是本院就本案量刑時,亦不應被告係假釋中,而給予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況現今實務上,縱對於無前科、酒測值甫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情節最屬輕微之酒駕行為人,至多亦僅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給予緩刑機會,幾無可能因認為對此等行為人量處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而減免其等刑責,自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假釋,反認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或甚至酌減為有期徒刑1月均嫌過重,需為免刑判決方屬公平之理,辯護人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㈧另辯護意旨所述他案判決,其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亦無拘
束本判決結果之效力,尚無從據為被告免刑判決之依據,併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但其仍故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實難謂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有何等顯可憫恕之情事,即難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進一步審酌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與辯護意旨請求本案應判處免刑云云,應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43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