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茂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茂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廖茂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廖茂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7年8月16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或相類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7年度偵字第21072號│7年度偵字第2109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080│107年度壢簡字第1566│107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1日│108年1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080│107年度壢簡字第1566│107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16日│107年11月2日│108年5月3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備註│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4、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搶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7年6月28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偵查(自訴)機關│7年度偵字第18841號│8年度偵字第2338、23│8年度偵字第2338、23││年度案號││39、2340、2341、2342│39、2340、2341、2342││││、2343號│、234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622│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8年度訴字第44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622│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8年度訴字第449號││││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確定日期││││├───┴────┼──────────┼──────────┴──────────┤││編號1-4、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5-9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備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詐欺│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共7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6月2日│││││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26日│107年5月12日││犯罪時間│107年6月6日│107年6月27日│107年5月11日││││107年7月1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偵查(自訴)機關│8年度偵字第2338、23│8年度偵字第2338、23│8年度偵字第2338、23││年度案號│39、2340、2341、2342│39、2340、2341、2342│39、2340、2341、2342│││、2343號│、2343號│、234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8年度訴字第4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5-9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罪名│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7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66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1日│││││確定日期││││├───┴────┼──────────┼──────────┼──────────┤││編號1-4、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備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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