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志雄被告林心鳳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5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松志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心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松志雄與林心鳳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08年9月21日7時許,搭乘員 林客運 從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前往水里鄉,因缺乏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計畫共同行竊機車供代步使用,由林心鳳提供其所有之舊機車鑰匙1把與松志雄,松志雄再於同日8、9時許,自行前往南投縣○里鄉○○路○○○巷口,持上開鑰匙發動 李明鳳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逞,松志雄其後將該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旁私人地下停車場內,並告知林心鳳機車位置,由林心鳳至該處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1居所前之空地置放。嗣經李明鳳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前揭居所外之空地發現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並經被害人李明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5頁至第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4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1頁)、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第38頁至第40頁)、刑案現場照片(第41頁至第76頁),本院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第49頁至第50頁)等在卷可證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被告等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松志雄、林心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松志雄、林心鳳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車輛使用,僅因需要代步工具,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被告松志雄於警詢中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現無業,被告林心鳳則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現為家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心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松志雄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等所竊得之機車1台,係被告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林心鳳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