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偉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0號、108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至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至偉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 陳睿 騏2次、同事 梁坤龍
1次。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4至
6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為其胞姐 吳文琴 代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吳文琴,以幫助吳文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二、 嗣經警 對吳至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於109年4月10日經本院訊問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每包可以從中獲取部分數量之施用利益,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代吳文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吳文琴,其中並查無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或以原價、高於原價之價格出售或無償轉讓毒品之情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吳文琴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附表編
號4至6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案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加之,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因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本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於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次數達3次,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售毒品並從中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另協助吳文琴取得毒品而幫助其施用,所為將加深吳文琴對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身心健康產生實害,並妨害社會治安情節非微,實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次數、動機、手段,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4至6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數共計6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販售、幫助施用之對象、各次販毒、幫助施用之時間相近之情節,且各罪罪質分均相同,乃同屬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之犯行,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爰分別酌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之各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手機未能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所得,共計1500元,尚未扣案。爰對此未扣案之被告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行為人│行為時間│犯罪事實│證據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及地點││││├─┼───┼─────┼─────────────┼─────────┼─────────┤│一│吳至偉│107年4月│吳至偉持用0000-000000號與│⒈│吳至偉販賣第二級毒││││29日凌晨0│ 陳睿騏 持用0000-000000號電│證人陳睿騏107年12│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時40分許,│話聯繫,而以新臺幣(下同)│月12日警詢、108年│陸月。││││於吳至偉位│500元對價,販賣0.3公克之│3月6日、108年9│││││在桃園市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睿騏,陳睿│月23日偵訊中之證述││○○○鎮區○○路│騏並於當日現場給付500元完│(108年偵字10732│││││7段46巷1│成交易。│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號4樓住處││、108年偵字第253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⒉│││││││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00017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08年偵字第│││││││1073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8頁)││├─┼───┼─────┼─────────────┼─────────┼─────────┤│二│吳至偉│107年5月│吳至偉持用0000-000000號與│⒈│吳至偉販賣第二級毒││││1日凌晨1│陳睿騏持用0000-000000號電│證人陳睿騏107年12│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時41分許,│話聯繫,而以500元對價,販│月12日警詢、108年│陸月。││││於吳至偉位│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3月6日、108年9│││││在桃園市平│陳睿騏,陳睿騏並於當日現場│月23日偵訊中之證述││○○○鎮區○○路│給付500元完成交易。│(108年偵字10732│││││7段46巷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號4樓住處││、108年偵字第253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⒉│││││││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00017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08年偵字第│││││││1073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8頁)││├─┼───┼─────┼─────────────┼─────────┼─────────┤│三│吳至偉│107年5月│吳至偉持用0000-000000號與│⒈│吳至偉販賣第二級毒││││7日上午7│梁坤龍持用0000-000000號電│證人梁坤龍107年12│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時29分許,│話聯繫,而以500元對價,販│月12日警詢、108年│陸月。││││於吳至偉位│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3月18日偵訊中之證│││││在桃園市平│梁坤龍,梁坤龍並於當日現場│述(108年偵字1073││○○○鎮區○○路│給付500元完成交易。│2號卷第32頁至第33│││││7段46巷1││頁、108年偵字第25│││││號4樓住處││30號卷第17頁)│││││││⒉│││││││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00017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08年偵字第│││││││1073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9頁)││├─┼───┼─────┼─────────────┼─────────┼─────────┤│四│吳至偉│107年4月│吳至偉持用0000-000000號與│⒈│吳至偉幫助施用第二││││27日下午1│吳文琴持用0000-000000號電│證人吳文琴107年1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45分許,│話聯繫,吳至偉將其以1000元│月12日警詢、108年│參月,如易科罰金,││││於吳至偉位│購買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月6日、108年9│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桃園市平│,轉交予吳文琴,幫助吳文琴│月23日、108年9月│算壹日。│○○○鎮區○○路│取得上開毒品施用。│26日偵訊中之證述(│││││7段46巷1││108年偵字10732號│││││號4樓住處││卷第14頁至第16頁、│││││││108年偵字第253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8頁、第51頁)│││││││⒉│││││││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00017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08年偵字第│││││││1073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7頁)││├─┼───┼─────┼─────────────┼─────────┼─────────┤│五│吳至偉│107年4月│吳至偉持用0000-000000號與│⒈│吳至偉幫助施用第二││││30日上午7│吳文琴持用0000-000000號電│證人吳文琴107年1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25分許,│話聯繫,吳至偉將其以1000元│月12日警詢、108年│參月,如易科罰金,││││於吳文琴位│購買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月6日、108年9│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桃園市平│,轉交予吳文琴,幫助吳文琴│月23日、108年9月│算壹日。│○○○鎮區○○路│取得上開毒品施用。│26日偵訊中之證述(│││││193巷3弄││108年偵字10732號│││││8號住處前││卷第14頁至第16頁、│││││││108年偵字第253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8頁、第51頁)│││││││⒉│││││││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00017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08年偵字第│││││││1073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7頁)││├─┼───┼─────┼─────────────┼─────────┼─────────┤│六│吳至偉│107年5月│吳至偉持用0000-000000號與│⒈│吳至偉幫助施用第二││││1日凌晨0│吳文琴持用0000-000000號電│證人吳文琴107年1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0分許,│話聯繫,吳至偉將其以1000元│月12日警詢、108年│參月,如易科罰金,││││於吳文琴位│購買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月6日、108年9│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桃園市平│,轉交予吳文琴,幫助吳文琴│月23日、108年9月│算壹日。│○○○鎮區○○路│取得上開毒品施用。│26日偵訊中之證述(│││││193巷3弄││108年偵字10732號│││││8號住處前││卷第14頁至第16頁、│││││││108年偵字第253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8頁、第51頁)│││││││⒉│││││││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00017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08年偵字第│││││││1073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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