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大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大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汪大緯
飲酒後駕車肇事送醫救治,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2毫克,有前揭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照
片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
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
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558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75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19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並為累犯,且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89年店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於
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並因而車
禍肇事自己受傷,惟幸無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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