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GLOBALCAPITALINVESTMENTINC(安圭拉商.全
球資本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玟玟 (Lee,Wen-Wen)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上訴人 李天財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陳遠達 、 陳淑茹 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遠達向上訴人借款積欠美金345,
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聲請取得原審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367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88)及其上同段14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為陳遠達之母 陳李汶 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陳李汶已於103年2月間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陳李汶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繼承人即陳遠達。惟房地迄今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就此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陳遠達受損害,陳遠達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陳遠達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遠達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遠達所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房地移轉予陳遠達與陳淑茹(陳李汶女兒)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與陳李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後因陳遠達欲借款,需以此筆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陳遠達、陳李汶就與被上訴人約定,如要返還移轉登記,應先清償貸款完畢,否則被上訴人將背負未償之借款,是此借名登記契約屬民法第550條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本件之借款既尚未全然清償,則履行期未屆至,應至陳遠達將借款清償後,借名關係始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陳李汶死亡而當然終止,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予陳遠達或陳淑茹二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述聲明所載;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地為已故的陳李汶所有,陳李汶生前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陳,並經陳李汶女兒即證人陳淑茹結證述無訛(卷第43頁背面),陳李汶於民國103年
2月27日死亡,其兒女為陳遠達、陳淑茹二人,二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復函可稽(本院卷第85頁),是而就攸關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即屬全體繼承人陳遠達、陳淑茹之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陳遠達,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乃在國外設立之法人,有其在原審法院提出之國外法
人資格證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董事職權證明書可稽(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67號卷108年2月15日陳報狀所附,及原審審訴卷第61、63頁),其屬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指陳遠達積欠美金33萬5,000元本息未償,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陳遠達名下並無不動產,亦未有賦稅資料,致不能清償積欠上訴人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之補充還款協議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陳遠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真實。
㈢系爭房地係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該房地所以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告陳遠達詐欺案偵查時,證陳:「當初因為我姐姐(陳李汶)購屋時錢不夠有跟我借款,所以把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作為擔保,後來我姐姐早已清償借款,我有要求把房子過戶回去他們家名下,但因為被告(指陳遠達)的兒子(即原審卷附補充還款協議書內所指之戊方: 陳寬 )退伍後都在泰國工作,在臺灣沒有薪資收入,房子如果過戶到他名下會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以才由我繼續為房屋名義登記人,但這房子實際是我姐姐的財產,被告有出售該屋的權利,一、二年前就有找 仲介 要賣,但不知為何都賣不出去……」(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而陳遠達亦在該案偵查中陳稱:我有給仲介去賣,但7、8個月都賣不掉,房子雖登記在舅舅甲○○名下,但這是我們家的房子,我可以處分,我的借款我都承認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3頁),證人陳淑茹亦證陳:當初是我母親陳李汶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原審訴字卷第44頁),所有足以認定上該房地確係陳李汶借名登記在其弟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為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其法律上效力,準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情形,即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陳李汶為借名人所合意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按諸民法第550條規定,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李汶於103年2月27日死亡,即為消滅。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間,向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貸款供陳遠達使用,當時伊即與陳遠達、陳李汶約定,需該貸款還清,始得請求移轉該登記,上該貸款現尚未清償完畢(本院按:該貸款迄至110年2月23日止,尚欠本金0000000元、利息816元;見本院卷113頁),故而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等語為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在原審即於109年7月27日提出答辯狀,明白表示「本人僅係名義上之借名登記者而已。當無條件同意將該房屋,交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全權依法處理,本人願意完全配合,絕無任何異議」(原審審訴卷第149頁),其在原審中亦從無提及當事人間有「需三信貸款還清,始得請求移轉返還之約定」,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甚且表示其曾要求將房地移轉回去,但因陳遠達兒子陳寬在國外,不利貸款,始而未為移轉等情(已如前述),此情與陳淑茹所證:「(法官:陳李汶過世後,為何沒有移轉登記還給你們?)當時我舅舅要移轉登記還給我們,但因為我哥哥的小孩陳寬在國外唸書沒有回來」、「我母親的想法是想要直接移轉登記 長孫 即陳遠達的小孩陳寬。因為陳寬在澳洲唸書還沒回來,我母親就往生,所以目前尚未辦理移轉」(原審訴字卷第44頁),足見該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地,未辦理移轉返還之原因,係借名人原欲將房地登記予長孫,以省勞費,但因上揭緣故遲未辦理即行去世,衡諸上該借名登記直至借名人死亡前一個月之103年1月間,被上訴人始向三信貸款,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未曾提及房地返還借名人需貸款還清始可之條件,被上訴人在原審甚且明白表示其「當無條件同意」將該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與陳遠達處理(審訴卷149頁),可見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係其於上訴本院臨訟所為飾詞,並非真實。雖其提出109年10月16日陳遠達在國外所書之聲明書為證,該聲明書之簽名,並經陳淑茹證述確為陳遠達之簽名無訛,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確有上該約定云云。惟觀諸該聲明書內容,係記載該借名登記房地因陳遠達有資金需求,而陳遠達並無在國內任職之證明,故而於103年1月1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三信借款300萬元,供陳遠達運用,並由陳遠達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被上訴人供償還(原審訴字卷第49頁),上該內容縱令屬實,但並不足以證明陳李汶與被上訴人間有必俟貸款清償後才能終止借名登記之約,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並不足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陳李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3年2月27日因陳李汶死亡而終止。
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李汶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利益,已失法律上之原因,致權利人受損害,二者且有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按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借名人陳李汶死亡後,陳遠達、陳淑茹二人為其繼承人,各該繼承人均得依此債之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被上訴人)返還上該借名登記之財產予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陳遠達之債權人,陳遠達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李汶之全體繼承人,而陳遠達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擔保,是而上訴人為保全與陳遠達間之債權,代位陳遠達行使權利,請求將房地轉予陳遠達、陳淑茹公同共有(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於法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全部移轉予陳遠達,於法不合,固不應准許,惟其備位請求將房地移轉予陳李汶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遠達、陳淑茹二人公同共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按借名人因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該借名登記財產本身並非屬原借名登記人之遺產,上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陳李汶之繼承人所得請求出名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上該借名登記財產,乃債之請求權。原審誤認系爭房地本身為遺產,並進而誤引共有物分割請求之例,認上訴人未列陳遠達等二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8/││10000,面積753平方公尺;及其○○○區○○段○○段││0OOOO建號,門牌號碼○○○街OOO號八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第一層,面積89.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6.8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第01OOO建號,面積2,044.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