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奕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2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威尼斯 汽車旅館201號房」內,趁乙○○洗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乙○○放在床上褲子口袋內之皮夾(內有牌照號碼530-GRA、MV9-59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1個後逃逸。嗣乙○○洗完澡後,發現丙○○離去且褲子口袋內之皮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證,於該房門把手外側面採集指紋送鑑定,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乙○○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201號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一同至威尼斯汽車旅館201號
房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頁、第89-92頁、本院卷第4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23-24頁、第89-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6822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3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頁、第31-36頁、第37-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7年6月12日在警詢時證稱
:伊於12日14時55分和一名女性友人共同入住臺中市○○區○○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01號房,進房後伊先進浴室洗澡,之後出來該名友人就不見了,15時9分伊發現伊的皮包和錢都被對方拿走了,伊將皮包放在伊褲子左側口袋,當時進浴室洗澡便將褲子置於床上,另外伊褲子左側口袋還放有現金2萬5千元,伊是透過網路平台「UT聊天室」認識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只有透過LINE聯繫,但對方已經封鎖伊了,對方是在當日14時47分用LINE通知伊他人在臺中市○○區○○路○○號的7-11等伊,之後伊就騎MV9-59
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載她到汽車旅館入住201號房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嗣後經警方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採證指紋,並於該房門把手外側面採得比對出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68229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16日警詢中指認被告即是當日與伊一同投宿威尼斯汽車旅館201號房之人(見偵卷第23-24頁),此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5-27頁);證人即告訴人再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是在女同志聊天室認識被告,本來是要以金錢跟被告進行性交易,伊當時剛好收到貨款,身上有近3萬元,伊當時是騎機車載被告去汽車旅館,被告一進汽車旅館一直在講電話,但並沒有告知伊她要離開,伊說伊要去洗澡,問被告,被告說她還要講電話,伊洗了約5分鐘出來,被告就不見了,伊找不到伊的皮夾,就馬上去報警,伊的證件、提款卡、健保卡也都補辦了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案發情節指證歷歷,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且於案發後隨即報警,復參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核對告訴人身分證之補辦日期為案發隔日之107年6月13日(見偵卷第91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107年6月初,伊在LINE女同志
聊天室認識告訴人,伊本來以為對方是女生,直到告訴人和伊以LINE通話後,伊才知道對方是男生,後來伊和告訴人相約到超商碰面後一起到威尼斯汽車旅館201號房,伊便覺得後悔,當時又剛好接到家中來電,伊有告知告訴人伊可能會先離開,然後告訴人自行到浴室洗澡時,伊便一個人徒步離開走回至善路超商騎伊自己的機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5-1
8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在女同志聊天室認識告訴人,伊和告訴人去汽車旅館本來是要發生性關係,但伊到了現場就不想了,伊一進門就一直接別人的電話了,伊有跟告訴人說伊等一下就走,伊走時,告訴人剛剛去洗澡,伊不知道告訴人的褲子有無放在床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的皮夾等語(見偵卷第9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既然係在女同志聊天室認識,衡諸常情,該聊天室應係生理性別同為女性之人互相尋找聊天或交友對象之社群,況且被告亦自承在與告訴人見面之前,已知悉告訴人並非女性,若其不欲和男性發生性關係,自可於此時即拒絕告訴人並不再與之聯絡,是其若非意在藉機竊取告訴人所攜帶之財物,當不至於再進一步和告訴人相約至汽車旅館,並趁告訴人洗澡時獨自離去,是其辯稱伊離去是因為到場才不想和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伊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云云,殊難採信。末被告固有於偵查中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偵卷第63頁),並稱欲證明伊不缺錢等語(見偵卷第91頁),然此與被告有無為上揭竊盜犯行並無關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中
簡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現金2萬5千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勞人力仲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皮夾1只、現金2萬5千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夾內所含告訴人之機車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固然亦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已經全部補辦等語(見偵卷第91頁),堪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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