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聲請人 汪亦翔 即神風空調工程行相對人 鄭如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確認有管轄權且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名為鄭如芬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通訊對話記錄顯示相對人姓名為「 鄭茹芬 」,相對人臉書帳號姓名為鄭茹芬(鄭如芬),無從判斷其姓名為何及查詢其年籍資料,而聲請人所提供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4」亦無設籍資料,故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聲請人則於109年5月6日具狀請求本院向第三人函查相對人年籍資料,然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乃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未能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