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陳茂松 被告 陳益堂 兼訴訟代理人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陳令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而追加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1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曾在民國106年7月20日借貸金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陳令斌用以娶親,還款期限為106年9月20日,惟被告陳令斌遲未清償借款,原告曾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9點多,前往被告家中請求被告陳令斌付款,然被告陳令斌不但避不見面,其父親即被告陳益堂還拿出棍棒驅趕原告離開。被告陳令斌復因原告對其催討還款之故,以原告對其毀謗、至家中毀損踹門等不實理由,對原告提出告訴,變造原告到被告家中之日期為106年11月2日晚間8點多,及原告於群組中之PO文資料等,令被告陳益堂做偽證,取信檢察官,以陷害原告,嗣經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案件,判決原告加重毀謗罪。是被告等人上開偽證行為已使原告受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喝醉酒之狀態下,於106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前往被告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向被告陳令斌討債,因被告陳令斌未出面,遂暴力以腳踹被告之大門,使門把及門下方滾輪受損不堪使用。嗣後原告還多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陳令斌,幸而獲得不起訴處分。被告陳令斌原本要還款給原告,惟現在無能力清償,被告並無偽證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7月20日借貸金錢20萬元予被告陳令斌用以娶親,還款期限為106年9月20日,惟被告陳令斌遲未清償借款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陳令斌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107年7月1日中院 麟民 執107司執菊字第32432號債權憑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陳令斌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案號為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起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下稱刑事第二審)中,就被告陳令斌告訴原告毀損罪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陳益堂、被告陳令斌到庭為不實之證述,致原告遭檢察官起訴及遭本院刑事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論處有罪,經原告上訴方得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偽證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刑法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之謂,是偽證所妨害者,為國家之司法偵審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為前述之證言,縱其行為固經法院認為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然被告之證言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仍應視證言之內容,是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為判斷之依據,尚不得僅因被告作證之事實,經刑事法院認無法採認,即認被告證述之內容有毀損原告之名譽。
2、按被告陳益堂於偵訊、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均曾證稱:原告有至其住處大門外踹門之舉動(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卷《下稱1722號他字卷》第56頁、本院刑事第二審卷第119至124頁)。而被告陳令斌亦①於107年2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06年11月,原告到伊家踹門,說伊不接電話,把伊家的大門及門鎖踹壞掉等語(見1722他字卷第4頁);於107年3月15日偵訊時證述略以:原告確實有於106年11月2日踹踢伊家大門,伊父親當時在家也知道,且原告於隔天有傳訊息跟伊道歉,但伊不接受等語(見1722他字卷第7至8頁);於107年4月10日偵訊時證述略以:原告是於106年11月2日晚上到伊住處踹踢大門向伊催討債務,因為原告隔天有傳訊息要跟伊道歉,但伊不接受等語(見1722號他字卷第55至56頁);②於刑事第二審108年5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之前提告原告毀損的日期是106年11月2日,門被毀損那天警察有到場,若員警到場之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就是伊記錯日期。106年10月31日當天二位員警到場處理時,伊沒有跟員警表示有財物毀損,到107年2月22日才去地檢署申告毀損的部分,是因為伊本來想說伊欠原告錢、把錢還給原告就好,就算了。但後來原告把伊的個資發文上去,又說要是沒有還錢,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伊就蒐證一起提告,要讓原告接受法律的制裁。當天原告至其住處時,伊人在二樓,伊下樓時有看到原告手還拉著門栓,腳有在踢紗門。原告就把大門底下的輪子踢壞,且原告又用力拉門把、有脫落,伊後來有換三個輪子。警察到場之後,伊沒有跟警察說原告踹門的事情。(1722號他字卷第10至13頁毀損照片)是伊用手機拍照提供給地檢署的,不是在106年10月31日當天拍的,但手機已經沒有存檔了等語(見本院刑事第二審卷第130頁至140頁)。
3、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益堂固於偵訊、刑事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均曾證稱:原告有至其住處大門外踹門之舉動(見1722號他字卷第56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19至124頁);且被告陳令斌亦於偵查及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有為前開之證述,然刑事第二審審認:被告陳令斌就原告前往其家中催討債務並有踹門舉動之日期,究為106年10月31日或同年11月2日,前後所陳,已有不符。實則,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2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68995號函檢送受理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0至62頁)所示,霧峰派出所係於106年10月31日接獲原告報案而派員至被告陳令斌住處處理糾紛事件,堪認原告辯稱其係在106年10月31日而非同年11月2日前往被告陳令斌住處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告陳令斌指述原告有於106年11月2日前往其住處等語,顯係其對日期之記憶有所錯誤,是被告二人於刑事偵查中及第二審審理中就原告有至其等住處一節之日期,應屬記錯而非虛構,自難以其等誤記而認其二人有偽證之侵權行為。
(三)再參諸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無毀損之犯行,係因:①依證人 簡佑宗黃靖琳 於刑事第二審之證述內容,僅足認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往被告陳令斌家中向被告陳令斌催討欠款,嗣其撥打電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被告陳令斌住處大門有遭踹甚或毀損之跡象,且被告陳令斌全然未曾向員警提及其住處大門有遭人毀損等情明確。進而推論,倘若該日原告確有踹門,甚且因而導致被告陳令斌住處大門有毀損之情形,被告陳令斌理當會向到場員警提及此事,並請員警拍照留存,抑或向員警抱怨此事,要求員警制止或責難原告,始符常情,然被告陳令斌對於原告有踹門、甚或其住處大門遭毀損等情,全然未置一詞,則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往被告陳令斌住處時,是否確有踹門之行為、甚而導致被告陳令斌住處大門遭毀損,實有疑義。②依被告陳令斌於107年3月15日所提出其住處大門毀損照片所示(見1722號他字卷第10至1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且被告陳令斌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亦稱,其手機內無該拍攝照片之檔案留存(見刑事第二審卷第137頁),是該等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已有未明。則被告陳令斌前於偵訊時指摘其住處大門係於106年11月2日(實為106年10月31日)遭原告毀損,然被告陳令斌遲至4個月後始提出前開大門遭毀損之照片,且該等照片上又未顯示日期,實難遽認原告確有於106年10月31日毀損被告陳令斌住處大門之情。申言之,縱使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往被告陳令斌住處催討債務時,曾有踹門之舉動,亦不當然得認該大門即因之生有損壞之結果,亦無法推認被告陳令斌於107年3月15日所提出之大門毀損照片即為106年10月31日原告之舉措所致。甚且,被告陳令斌於106年10月31日21時57、58分許,曾分別傳送「家人誤會喝酒不明人士,平常心」、「款項不會有問題」之Line內容予被告(見刑事第二審卷第41頁),亦未見有任何責備原告踹門之舉或提及其住處大門有毀損之情事,是自難僅以前開大門毀損之照片,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③原告雖有於106年11月3日傳送「我陳茂松和陳令斌已經圓和誤會一場,望大家見諒,請陳會長見諒。」等語之內容予被告陳令斌(見1722號他字卷第14頁、刑事第二審卷第37、42頁),惟原告與被告陳令斌間尚有借款糾紛,是原告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予被告陳令斌,是否即是在為其踹被告陳令斌家門之事道歉,抑或係如原告所辯稱:係因其在106年11月3日中午,與被告陳令斌就借款還款乙事達成共識,然原告於該日中午將被告陳令斌先前借款所簽發之本票發佈在「司改正能量」群組,訴外人 李奕成 當天有聯絡原告,向其稱被告陳令斌同意還款、要求原告向被告陳令斌道歉,原告始傳送前開道歉內容,已非無疑義,然尚難以前開簡訊內容遽認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至被告陳令斌家中催討欠款時確有踹門之舉動,亦難據以推認原告有造成被告陳令斌住處大門毀損之情事。遂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原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刑事第二審無法形成原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原告犯罪,進而諭知原告無罪之判決。是依前所述,刑事第二審就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刑事第二審之證述內容,均係以罪疑惟輕之原則,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刑事第二審之證述內容為偽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述證詞,經法院審認而未能證明原告有毀損犯行,即屬偽證,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無可採。
(四)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成立必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即加害人之行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加害人之行為須具有不法性,並因此致他人權利受侵害。本件被告二人之前開證述,僅在陳述其有看過原告曾至其住處,並有踹門致其損害之行為,外觀上雖足以令人誤認原告有毀損之行為,然客觀上尚不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個人評價產生貶損之感覺,是被告上述證詞,雖足以左右審判法院就原告有無涉毀損罪犯罪事實之認定,然該等證詞,客觀上並無使一般人誤認事實而貶損原告名譽之虞,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有前述證述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五)基上,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為前揭之證詞,該等證詞雖有左右法院審認事實之重要性,然細繹其文義,客觀上並不足以造成一般人對原告個人評價產生貶損之感覺,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前述證言而受損害,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令斌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固失誠信,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偽證之行為,且該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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