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69號原告 黃錦玲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 律師被告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毛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3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房屋(此房屋及土地詳附表所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兄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 黃銘煌 死亡時,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價值為預估後,協議系爭不動產分歸兩造所共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系爭不動產預估售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計,然此預估售價非為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實際價值或約定價值,且兩造亦未約定於辦理遺產分割後被告得以600萬元價格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再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欲讓兩造經商失敗之胞弟 黃文宏 居住系爭不動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始終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未能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門戶可出入,倘為原物分割,性質上顯有困難,被告又無欲就系爭不動產受原物分配之意,為期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即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家族長男,負有祭祀之責,故為遺產分割時,將價值1,2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分歸兩造所共有,約定過幾年後,被告有錢時就給原告600萬元價購其應有部分,此為遺產分割時繼承人等之共識。又被告患有糖尿病、肌肉萎縮等疾病,無法行動,亦無其他收入,若系爭不動產遭變價分割,被告將無片瓦可依,況被告已陸續花費修繕整理,故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惟願意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600萬元加計郵政儲金定存共8年利息買回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7至23頁、北司調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予變價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有無不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不動產可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何始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已約定系爭不動產跟歸兩造所有,再由被告以600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⒉然查,系爭協議書有關不動產部分固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兩
造各取得持分二分之一,預估售價1,200萬元計等語,然並未約定被告得於一定期限內,以600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繼承人各自到毛玉萍代書那邊簽的,不是所有繼承人一起簽的,是伊的大姐、哥哥(即被告)、弟弟(即黃文宏)共同商議,伊就同意了。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動產的第一、二筆分給伊、被告與黃文宏,是因為伊大姐欠伊錢,所以她把應分到的財產用來抵銷欠伊的錢,就將她應分得的部分直接分給伊。伊分得系爭不動產前後,均未與被告約定不分割或不出售系爭不動產,也未約定以600萬元價格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更未同意讓被告居住到死亡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甚詳,是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又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系爭不動產預估價值1,200萬元,係為
估算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之價值以利遺產分配乙節,此由證人即承辦遺產分割之代書毛玉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製作的,當初伊請繼承人商量看要怎麼分配遺產,因為繼承人係兩造兄弟姊妹及其繼母,他們商量好久達成協議,才幫他們製作這份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有關第一筆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兩造各取得持分2分之1,預估售價1200萬元計;第二筆不動產即位在彰化的房地,由訴外人黃文宏分得120分之31、原告取得持分120分之9,預估售價800萬元計(以1/3)等記載,是因為兩造兄弟姊妹中有互相借貸的,在分配財產時要折抵債務,且分配的財產價值要平均相等,所以才請仲介、其他代書估價不動產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自明,顯見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不動產預估1,200萬元計,並非係原告同意被告以600萬元價格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約定,由此益徵原告前開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以600萬元購買其系爭不動產持分,應屬真實可採。
⒋雖證人毛玉萍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有說原告說系爭不
動產要讓被告住到死,還說原告就此點沒有特別講什麼,只有說被告要給原告錢,被告也有說如果有錢會先給原告,如果以後有賣掉也會給原告一半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證詞並非證人毛玉萍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聽聞被告轉述乙節,亦據證人毛玉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故其此部分證詞,即難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無足取。
⒌基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應屬真實可採,且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附表所示4層樓鋼筋混擬土建築物及所
坐落之土地,土地面積為105.0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32
7.19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7至23頁),且系爭建物為內設樓梯之透天厝,僅一獨立出入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已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其內,被告僅願以600萬元加計利息買下原告之應有部分,然原告不同意此價購金額,且無意願買下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採「補償分割」之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一造,並補償他造金錢,亦非適宜。
⒊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被告無資力分得系爭不動產再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
┌──────────────────────────────────────┐│土地部分:│├─────────────────┬──────────┬─────────┤│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號│105平方公尺│全部│││││├─────────────────┴──────────┴─────────┤│建物部分:│├──────┬───────┬──────┬──┬────────┬────┤│建號│坐落地號│門牌│層次│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西區麻│臺中市西區麻園│臺中市西區華│4層│總面積:327.19│全部││園頭段4313建│頭段0000-0000│美西街1段││(一層60.66、二│││號│地號│45號││至四層各76.86、│││││││騎樓15.75、地下│││││││層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