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委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委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與 黃樁峰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可非議,又考量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5﹪;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告 陳委正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委正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旁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在該處倒車之由黃樁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委託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mg/dL(即百分之0.115)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委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擷取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