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立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無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自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慢車道左轉,適同車道左後方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腰鈍挫傷與擦傷,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