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惠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
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5年11
月15日雲院隆95執丁字第141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573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7
年2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12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
於第三人立鈜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所得報酬債權,並經本院
於107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次查,相
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
9,716元,及自8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25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
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
開債權總額159,71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
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23,957元(計算式:159716x5%x
3=2395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3,957
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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