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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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相 對 人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飼料貨款新台幣1,
647,110元未清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 黃柏錫 ,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居所地(嘉義
市○○街○○號)及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之133)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詎該信函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債權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46號及106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
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
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
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
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居所地及戶籍地查訪無果,
惟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覆略以:「經查相對人並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現住於嘉義市○○街○○號。」等語,此有
該局107年1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02081號函附卷可憑
,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
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
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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