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8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 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更正聲明,並表示不請求遲延利息,而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642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4日16時8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因違規紅線停車,且躺臥駕駛座上,為任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之原告騎乘警用
公務機車車牌號碼號000-000號實施交通重點執法取締勤務
巡邏時發現,予以勸導駛離,嗣後原告又查覺被告駕車未繫
安全帶,即騎車趨前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及
正前方,兩度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詎被告均未予理會,反迴
轉至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拒檢逃逸,原告見狀即開啟警
示燈、鳴警笛尾隨該車企圖攔停,被告仍未停車,反而沿民
權東路、敦化北路、民權東路、民生東路、松江路等路及其
巷弄行駛,且數度逆向前進;迨同日16時33分許,被告趨車
沿長安東路東向西方向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
前停等紅燈,經原告發現後,即駕車同向停在被告車輛之左
前車門處,並以右手欲自行開啟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但因
車門鎖住無法開啟,原告隨即大聲呼叫被告下車受檢並拍打
車窗提醒,未料被告非但不予理會,反駕車向左撞倒原告之
人車逃逸,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4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42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已
將刑事案件易科罰金繳清。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件原
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而屬輕傷,是原告所受痛苦應極為有限
,而被告僅為23歲年輕人,本身無資力,原告請求1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實在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拒檢逃逸、數度逆向前進並
駕駛汽車向左撞擊原告駕駛警用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刑事部
分並經本院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兩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傷害罪拘役55日確定一節,有卷附
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故意侵權
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支付醫藥費64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支出醫療費642元
(收據扣除180元證書費)部分,有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1張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
妨害公務故意駕車撞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伴隨而生精
神之痛苦可以預見,且因被告另以原告受撞擊後在追捕過程
中向被告車輛開槍射擊為由,另案申告並請求國賠,顯然原
告在本件執行公務後,尚須面對一定程度之心理上壓力,則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痛苦極為有限云云,顯不足採。本院斟酌
原告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依法
執行職務,在經一段路程追逐後,竟遭逆向行駛之被告開車
撞擊,且被告不顧人車已倒地之原告安危,同時迴轉開車逃
逸,實在惡性非輕,被告於事發當時業已成年(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年輕力壯,自應對其行為及後果負完全責任
,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非過高,惟念及被告高中肄
業、自承目前月薪僅15,000元以及被告在刑案審理中數度表
達悔意(見刑事判決理由中之記載)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公允。
㈢以上共計60,64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60,64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命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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