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卉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桃
簡字第96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498號消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薪移轉命令,然依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民國110年度臺灣區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計算聲請人、父
母、女兒及外孫二人共六人生活費為7萬4,414元,遠高於
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6,000元,為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
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薪
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
,惟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
訴訟、請求、抗告事件,有案件繫屬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自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並非停
止執行之依據,聲請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自無理由。因此,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聲請酌減系爭執行事件扣薪比例部分,應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