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卉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桃
簡字第96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498號消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薪移轉命令,然依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民國110年度臺灣區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計算聲請人、父
母、女兒及外孫二人共六人生活費為7萬4,414元,遠高於
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6,000元,為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
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薪
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
,惟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
訴訟、請求、抗告事件,有案件繫屬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自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並非停
止執行之依據,聲請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自無理由。因此,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聲請酌減系爭執行事件扣薪比例部分,應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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