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第2199號、第2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鄭慧慧 、 劉修沐 、 麥哲烽 、 吳麗珠 (下稱鄭慧慧等4人)詐騙款項,致鄭慧慧等4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鄭慧慧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郭俊孝(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慧慧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鄭慧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㈤告訴人劉修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
㈥告訴人麥哲烽提供之永豐銀行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吳麗珠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慧慧等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⑴所示告訴人吳麗珠)部分,及
附表編號4⑵告訴人吳麗珠於111年5月6日11時12分匯款42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與聲請意旨(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鄭慧慧、劉修沐、麥哲烽)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鄭慧慧等4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鄭慧慧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鄭慧慧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應值非難;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鄭慧慧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獲有8,000元之報酬(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卷
第15至16頁),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鄭慧慧等4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案號1鄭慧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鄭慧慧,並向鄭慧慧佯稱:可透過投資原油黃金賺錢,須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5」及匯款APP云云,致鄭慧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1年5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2時13分許,應予更正)111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2劉修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透過LINE結識劉修沐,並向劉修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修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1年5月3日1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3麥哲烽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5時許起,透過LINE結識麥哲烽,並向麥哲烽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麥哲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1年5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4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111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4吳麗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吳麗珠,並向吳麗珠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⑴111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⑵111年5月6日11時12分/42萬元(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112年度偵字第4472號併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