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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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韓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韓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曹韓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惟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且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惟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緩起訴執行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曹韓武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韓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10年4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韓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韓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明細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林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沈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