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甲○○○(已歿)代理人 陳惠菊 法扶律師相對人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因年邁及疾病而無法工作,所餘存款用於生活所需、看護照料及疾病治療等,已所剩無幾,目前生活困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觀諸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依此,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已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有聲請人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係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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