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翠鳳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延平市場內某個賣衣服之攤位,見有一花色皮包掛在攤位衣架上(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515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3副、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 王瀞誼 所有,因試穿衣服暫掛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皮包得逞。嗣經王瀞誼試穿衣服後,發現其皮包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透過手機定位,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內查得陳翠鳳,陳翠鳳亦提出該皮包供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瀞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被告寄交予檢察官之信件,附於偵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王瀞誼、被害人王瀞誼之女 許慈芳 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以及花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12,515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3副、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一時貪念,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不高(小學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身體狀況(自陳:貧寒,無業,每月僅靠國民年金過活,患有慢性病)、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持有竊得物品之時間非長、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該等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