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鄭文雄
鄭秀香 鄭乾峯 鄭秀雲 鄭秀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駱怡雯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楊雪貞 律師即 蔡挨之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鄭川杞鄭楊景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告 鄭漢鐘
王國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珍 被告 王國謀
王頌堯 兼上二人及王國裕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柱 被告 蕭林枝花
黃其中 黃靜惠 鄭印琇 (原名: 鄭雅禎
鄭儷雲 鄭玉婷 鄭其福
陳鄭秀鳳 冉世全
廖文雄
廖文男 廖三郎 徐崇芫 徐瑞隆 徐玉溱 (原名: 徐玉香
徐玉娟 謝喲 鄭明居 鄭真 吳劉英蘭 何劉鴻鴦 劉漢賢 劉英柳 劉錦農 劉錦乾 鄭麗卿 鄭啓輝 林鄭珠 鄭明雄 田鄭宰
鄭李繡桃 蘇清樂 (即 蘇全員 之承受訴訟人)
蘇清福 (即蘇全員之承受訴訟人)
蘇清選 (即蘇全員之承受訴訟人)
蘇明建 (即蘇全員之承受訴訟人)
蘇英蘭 (即蘇全員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玲 (即蘇全員之繼承人 蘇英鳳 之承受訴訟人)
劉威宏 (即蘇全員之繼承人蘇英鳳之承受訴訟人)
劉又瑄 (即蘇全員之繼承人蘇英鳳之承受訴訟人)
鄭昆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昆輝 被告 吳德祥
吳德源 林永立 (即林 吳麗美 之承受訴訟人)
林渟鑫 (即 林吳麗美 之承受訴訟人)
林芮誼 (即林吳麗美繼承人)
鄭義政 張東初 (即張 鄭繼之 繼承人 張晋民 之承受訴訟
人)
張文魁 (即 張鄭繼 之繼承人兼張晋民之承受訴訟
人)
張秀英 (即 張鄭繼之 繼承人兼張晋民之承受訴訟
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昆珠 被告 鄭昆山
洪木蘭 (原名: 洪蘭
王方翔 王品鈞 王韋閔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勝義 王勝財 陳王金枝 鄭侯鳳媚 鄭宇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宇修 (原名: 鄭宏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宇嶔 (原名: 鄭宏瑞
鄭萬春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宏南 被告 翁銘隆 律師即 廖坤煌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告 陳信璋
陳信琪
陳信琛
陳惠敏 追加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陳鄭罔 好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陳信璋、陳信琪、陳信琛、陳惠敏〈下稱被告陳信璋等4人〉以外)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信璋等4人)雖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然其等業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陳鄭罔好 之繼承權,實際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部分土地登記顯有錯誤,被告陳信璋等4人應將前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塗銷,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鄭罔好之遺產管理人則應就上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另被告張東初、張文魁、張秀英未就其等自被繼承人張鄭繼、張晋民繼承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清樂、蘇清福、蘇清選、蘇明建、蘇英蘭、劉采玲、劉威宏、劉又瑄未就其等自被繼承人蘇全員、蘇英鳳繼承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永立、 林淨鑫 、林芮誼未就其等自被繼承人林吳麗美繼承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依協議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被告陳信璋等4人塗銷登記並由被告余景登律師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張東初、張文魁、張秀英、蘇清樂、蘇清福、蘇清選、蘇明建、蘇英蘭、劉采玲、劉威宏、劉又瑄、林永立、林淨鑫、林芮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信璋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分之1」之登記塗銷之後,被告余景登律師應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人:陳鄭罔好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之遺產管理人登記。㈡被告張東初、張文魁、張秀英應就被繼承人張鄭繼及被繼承人張晋民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鄭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蘇清樂、蘇清福、蘇清選、蘇明建、蘇英蘭、劉采玲、劉威宏、劉又瑄應就被繼承人蘇全員及被繼承人蘇英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蘇全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林永立、林淨鑫、林芮誼應就被繼承人林吳麗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除被告陳信璋等4人以外)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民事準備㈤狀附圖六所示:1.甲部分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國裕、王國柱、王國謀、王頌堯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王國裕、王國柱、王國謀、王頌堯每人各4分之1。2.乙部分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文雄、鄭秀香、鄭乾峯、鄭秀雲、鄭秀惠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鄭文雄5分之2,鄭秀香、鄭乾峯、鄭秀雲、鄭秀惠每人各20分之3。3.丙部分土地(面積1285.3平方公尺)分歸如民事準備㈤狀附表三之被告共有取得,並應變價拍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變價拍賣所得價金依如民事準備㈤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非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因當事人適格與否,必須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是否為正當之當事人,始以判決程序處理之。
三、經查,被告陳信璋等4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5-97頁),原告未將被告陳信璋等4人列為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被告,並逕列非屬共有人之被告余景登律師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當庭闡明並命原告於相當期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三第444-445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信璋等4人實際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顯有錯誤等語,惟土地登記如有錯誤,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應由登記名義人或利害關係人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倘當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認,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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