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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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9號),本院前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光盛與告訴人 古富仁 前為同事,均居住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宿舍,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宿舍前,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聊天之音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鼻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原訴字卷第75、8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