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4
07、1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本院將上開為警查獲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按捺之指紋登記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8016723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7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陳啟志 」之署押(簽名及指印),該等文件係執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啟志」署押,冒用「陳啟志」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者係「陳啟志」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啟志」名義之署押,顯係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免遭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1次偽造署押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距本件犯行已逾5年,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未心生警惕,基於其住處85年10月30日起即遭斷電處分,並且之後未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復電,其為日常生活用電所需,竟分別於98年7月18日下午15時許及98年8月27日下午17時10分許,先後2次竊取他人電錶,並且為逃避其竊盜犯行,於第2次(即98年8月27日下午17時10分許)竊取他人電錶遭查獲時,冒用他人名義於如附表所示處偽造「陳啟志」署押,陷被冒名之陳啟志恐因而遭受無謂追訴,並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2次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取被害人丙○○及乙○○所有之電錶各1只,經被害人自陳各損失新台幣4,000元(詳其98年7月18日及9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且其所竊部分物品業已由台電公司員工丁○○及被害人乙○○等人具領,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庭說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之「陳啟志」署押,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偽簽「陳啟志」│偽捺「陳啟志」││││署名│指印│├───┼──────────┼───────┼───────┤│1│98年8月27日臺南縣警│1枚│1枚│││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2│98年8月27日臺南縣警│1枚│1枚│││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簽名」欄│││├───┼──────────┼───────┼───────┤│3│98年8月27日臺南縣警│1枚│1枚│││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受詢問人│││││」欄│││├───┼──────────┼───────┼───────┤│4│98年8月27日臺南縣警│1枚│1枚│││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受詢問人│││││」欄│││├───┼──────────┼───────┼───────┤│5│98年8月27日臺南縣警│2枚│2枚│││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簽名及受│││││詢問人」欄│││├───┼──────────┼───────┼───────┤│6│98年8月27日臺南縣警│1枚│1枚│││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7│98年8月27日臺南縣警│1枚│1枚│││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8│98年8月27日臺南縣警│1枚│1枚│││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扣押書「被│││││扣押人」欄│││├───┼──────────┼───────┼───────┤│9│98年8月27日臺南縣警│1枚│1枚│││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口卡片「指│││││認人簽章」欄│││├───┼──────────┼───────┼───────┤│10│98年8月27日臺南縣警│1枚│1枚│││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騎縫│││├───┼──────────┼───────┼───────┤│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1枚│2枚│││署98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2枚│2枚│││署98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卷第10頁照片│││├───┼──────────┼───────┼───────┤│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5枚│20枚│││署98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卷第11頁指紋登記卡│││├───┼──────────┼───────┼───────┤││總計│19枚│35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