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雖上訴人即被告略以:
㈠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因妨害名譽案件由告訴人丙
○○小姐對本人提出告訴;在第一次準備程序當中,檢察官對本人所提出之陳訴內容並未詳加查證,即將本人聲請簡易判決;實感遺憾!㈡本人在此聲請傳喚懇求法官能查明實證;本人與丙○○小姐
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在朋友場合中認識,雙方進而交往,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號至九十八年一月六號間一同前往香港跨年遊玩;但因本人於一月七號發現告訴人脖子上有其他男性所造成的吻痕,經詢問下告訴人只推拖那是一味追求她的學弟所為;本人也信以為真,他當天也要求向本人借用本人筆記型電腦一台,但卻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該告訴人即消失避不見面;本人只因無奈在本人部落格上寫下我與告訴人之相識經過;但卻遭到告訴人學校班上同學告知他其實已有相識兩年之男友;因而造成其他人員對他的指責與討論,而本人因工作需要當時急需要使用本人筆記型電腦;也不想擴大事端,但告訴人卻一在說謊云云…不願歸還,本人才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懇請法官閱卷。最後本人也念情,主動請求法官撤銷侵占告訴,並於判決前關閉我所有網誌內容;但如今卻遭告訴人以當時本人對他提出告訴之內容對本人提出告訴,本人深感遺憾與痛心;只祈求法官能主持公道。
㈢本人於接獲地檢署檢察官申請簡易判決文隔日,即九十八年
十月二日遞狀聲請請求傳喚,但卻無傳喚本人到庭為自己陳述事實;即對本人做出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之處分;本人感到相當委屈與憤怒;本人並非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才將告訴人所提告之內容刊登於本人部落格;檢察官對本人所講之內容完全不予以採信,本人才是受害者;當初告訴人將本人筆電取走後;本人遍尋告訴人無蹤下;本人才在個人部落格上寫下本人遭遇並對丙○○提出告訴,事後乃告訴人答應賠償本人筆記型電腦本人也念在一份情,主動對他提出撤銷告訴,免除丙○○侵占罪成立之後果;況且丙○○也並未當初所承諾按月攤還本人筆記型電腦三萬元之損失;但如今卻成了告訴人對本人以當初刊登之文章對本人提出控訴,本人深感遺憾!㈣本人雖有過去犯罪之前科;但不代表本人沒有悔改並蓄意對
告訴人做任何不實之譭謗;本人工作也因黃小姐將本人筆記型電腦遺失;導致相當多重要客戶資料遺失而遭公司解雇;目前也只靠個人電腦工作室賺錢養活一家四口;本人父親也於今年剛動完心臟手術;家中開銷完全由本人一個人在支撐;在加上又要獨力撫養本人今年剛上國小一年級的女兒;懇請法官查明實證;家中父母得知本人受此冤屈,都深表司法不公;盼法官明鑑。
㈤又到庭陳稱一審只有開一次庭,無辯駁機會,判刑太重了。
有失公平正義,他侵占我的電腦都無罪。我竟被判刑云云等語資為上訴。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確有於上開部落格發表上開言論及文字等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部落格網誌文章及網友觀看上揭文章後之評論等網頁之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是以,本院經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之具體情節,亦認原審斟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所辯稱:本人遍尋告訴人丙○○無蹤下,才在部落上寫下本人遭遇並對丙○○提出侵占告訴,事後告訴人答應賠償我筆記型電腦,本人才主動撤銷告訴,如今確反被控訴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如上,且不論告訴人是否有侵占其電腦,是否有答應賠償而未履行,被告均無權在網路上以上揭有損告訴人名節之文章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有此行為,即該當加重誹謗罪。不能以告訴人有侵占或未履約等情卸免罪責。雖上訴人另以其目前只靠個人電腦工作室賺錢養活其一家四口,父親於今年剛動完心臟手術,要獨立撫養今年剛上國小一年級之女兒等情要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其上訴狀內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文件,雖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諭知其於審判期日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上訴人雖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更未能說明其上訴狀所指之情,則其空言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於法不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朱中和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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