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己○○
丁○○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
劉明益 律師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辛○○
乙○○丙○○甲○○庚○○被告匯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丁○○匯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八萬股。
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戊○○匯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三萬股。
被告甲○○應分別返還原告丁○○、戊○○匯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萬股、九萬股。
被告庚○○應返還原告己○○匯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萬股。
確認原告己○○、丁○○、戊○○對於被告匯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六萬股、二十二萬股、二十二萬股之股份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零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庚○○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認為訴外人 洪春榮 逕自將原告己○○、丁○○、戊○○所有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安公司)股票(份)移轉予被告乙○○、丙○○、甲○○、庚○○,而訴請被告辛○○、乙○○、丙○○、甲○○、庚○○返還(及代償請求),又認縱使原告與洪春榮間存有匯安公司股票(份)買賣契約,辛○○、乙○○、丙○○、甲○○、庚○○亦應給付買受上開股票(份)之價金。爰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一)先位聲明:1.辛○○、乙○○、丙○○、甲○○、庚○○應返還己○○、丁○○、戊○○匯安公司股票6萬股、22萬股、22萬股。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己○○、丁○○、戊○○2,400,000元、8,800,000元、8,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辛○○、乙○○、丙○○、甲○○、庚○○應給付己○○、丁○○、戊○○2,400,000元、8,800,000元、8,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再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復認為有向匯安公司訴請確認彼等股份所有權存在之必要,而追加匯安公司為被告確認己○○、丁○○、戊○○對於匯安公司分別有6萬股、22萬股、22萬股之股份存在。經查,原告上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彼等請求事實均係匯安公司股票(份)所衍致。已徵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己○○、丁○○、戊○○與洪春榮均為匯安公司股東,分別持有匯安公司股票(份)6萬股、22萬股、22萬股。詎洪春榮於93年5、6月間,趁與原告洽談股票(份)買賣事宜之際,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將丁○○所有匯安公司股票4萬股、18萬股分別移轉予甲○○、乙○○;將戊○○所有匯安公司股票9萬股、13萬股分別移轉予甲○○、丙○○;將原告己○○所有匯安公司股票6萬股移轉予庚○○。 嗣洪春榮 雖於94年6月21日死亡,被告仍應負擔返還前開股票之責。縱認原告與洪春榮間存有上開股票(份)買賣契約,被告亦應依約給付買受上開股票(份)之價金。又原告既為上開股票(份)之所有權人,自有訴請匯安公司確認彼等股份存在之必要。爰就辛○○、乙○○、丙○○、甲○○、庚○○部分,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一)先位聲明:1.辛○○、乙○○、丙○○、甲○○、庚○○應連帶返還己○○、丁○○、戊○○匯安公司股票
6萬股、22萬股、22萬股。如不能返還,則應連帶給付己○○、丁○○、戊○○3,271,200元、11,994,400元、11,994,400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辛○○、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己○○、丁○○、戊○○2,308,556元、8,464,706元、8,464,706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匯安公司部分,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聲明:確認己○○、丁○○、戊○○對於匯安公司分別有6萬股、22萬股、22萬股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則以:洪春榮將上開匯安公司股票移轉予乙○○、丙○○、甲○○、庚○○,係因與原告間存有股份買賣契約,彼等約定價金為匯安公司資產之一半(即合意以93年2月29日資產負債表為準,扣除經營者獎金、員工遣散費後之一半);洪春榮已依約給付前開價金,原告自不得訴請返還上開股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88年間,匯安公司發行股票,己○○、丁○○、戊○○分別持有股份6萬股、22萬股、22萬股。
(二)辛○○、乙○○、丙○○、甲○○分別為洪春榮配偶、子女。嗣洪春榮死亡,繼承人為辛○○、乙○○、丙○○、甲○○(未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三)93年5、6月間,洪春榮將丁○○所有匯安公司股票4萬股、18萬股分別移轉予甲○○、乙○○;將戊○○所有匯安公司股票9萬股、13萬股分別移轉予甲○○、丙○○;將己○○所有匯安公司股票6萬股移轉予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洪春榮未經其同意,即逕自將彼等所有匯安公司股票移轉予乙○○、丙○○、甲○○、庚○○,而匯安公司亦否認彼等上開股份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彼等對於匯安公司之股份存在,即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又查,93年5、6月間,洪春榮將原告所有匯安公司股票移轉予乙○○、丙○○、甲○○、庚○○之前,己○○、丁○○、戊○○分別持有匯安公司股票(份)6萬股、22萬股、22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93年5、6月間之前,己○○、丁○○、戊○○對所分別持有匯安公司股票(份)
6萬股、22萬股、22萬股確享有所有權。倘參酌被告不爭執洪春榮於93年5、6月間,將丁○○所有匯安公司股票4萬股、18萬股分別移轉予甲○○、乙○○;將戊○○所有匯安公司股票9萬股、13萬股分別移轉予甲○○、丙○○;將己○○所有匯安公司股票6萬股移轉予庚○○;及原告主張洪春榮上開移轉股份行為未經原告同意等節相互以觀。足認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乙○○、丙○○、甲○○、庚○○應就合法取得上開股份權源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乙○○、丙○○、甲○○、庚○○雖辯稱:否認洪春榮無權處分原告上開匯安公司股票;取得上開股份,係因洪春榮與原告間存有股票(份)買賣契約,彼等約定價金為匯安公司資產之一半(即合意以93年2月29日資產負債表為準,扣除經營者獎金、員工遣散費後之一半),且洪春榮亦已給付價金即附表一所示貨物、附表二所示支票云云,並提出己○○傳真函件在卷(下稱系爭傳真;見本院卷一頁59)為憑。原告固不爭執已收受附表一所示貨物、附表二所示支票,惟否認存有上開股票(份)買賣契約。復查,系爭傳真固記載「貴我雙方合意以
2/29/2004現在的資產負債表為準(扣除經營者獎金及員工遣散費之後)折半拆伙,從3/1/04起貴方獲利我方無權分紅」等語,但於其後緊接記載:「因此從3/1/04起貴方應付我方的現金而未支付者應付給我方利息(即運用我方應得現金做生意)才是公平的做法。我方即依據2/29/04資產負債表計算我方於當日應得現金的金額,請貴方付給我方利息做為補償。請諒解」等語,有系爭傳真在卷可參。足徵系爭傳真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洪春榮就上開股票(份)之買賣尚處於磋商階段,並未就股票(份)之買賣達成合意。是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傳真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另提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合法取得原告股份之權源,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況且,縱認原告與洪春榮就股票(份)買賣達成合意,惟參酌洪春榮所交付原告資為價金之附表一所示貨物,係匯安公司寄倉所有之貨物、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匯安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均非洪春榮由個人所有財產交付等節,有附表一所示貨物倉單、附表二所示支票在卷可查。顯徵原告與洪春榮就上開股票(份)買賣所達成之合意,其中買賣價金部分,係約定如何分配匯安公司資產。此亦核與原告起訴書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頁6),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僅係約定價金數額為匯安公司資產之一半,仍由洪春榮個人所有財產支付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信。又原告與洪春榮上開私分匯安公司資產之約定,已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依法亦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乙○○應返還丁○○匯安公司股票18萬股;丙○○應返還戊○○匯安公司股票13萬股;甲○○應分別返還丁○○、戊○○匯安公司股票4萬股、9萬股;庚○○應返還己○○匯安公司股票6萬股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認。至乙○○、丙○○、甲○○、庚○○雖再主張係善意受讓上開匯安公司股票云云。然查,上開股票均係記名股票乙節,有匯安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頁119)。可徵上開股票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甚明。則乙○○、丙○○、甲○○、庚○○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無足採取。另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上開股票,得為代償請求云云。但查,上開股票非屬不可代替物之特定物之債,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則其主張代償請求即無必要。又原告訴請乙○○、丙○○、甲○○、庚○○返還股票,既屬有據,則其訴請匯安公司確認己○○、丁○○、戊○○對於匯安公司分別有6萬股、22萬股、22萬股之股份存在,亦屬有據,堪予採認。
七、綜上,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乙○○返還丁○○匯安公司股票18萬股;丙○○返還戊○○匯安公司股票13萬股;甲○○分別返還丁○○、戊○○匯安匯安公司股票4萬股、9萬股;庚○○應返還己○○匯安公司股票6萬股,暨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己○○、丁○○、戊○○對於匯安公司分別有6萬股、22萬股、22萬股之股份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為原告先位聲明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其所為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洪春榮與反訴被告就匯安公司股票(份)買賣達成合意,約定價金為匯安公司資產之一半(即合意以93年2月29日資產負債表為準,扣除經營者獎金、員工遣散費後之一半),洪春榮已依約給付前開價金即附表一所示貨物、附表二所示支票。詎反訴被告主張上開約定無效,則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上開貨物、支票。爰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72,760元。(二)反訴被告應連帶返還附表一所示貨物,如不能返還,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187,812.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一所示貨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匯安公司,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否認附表一所示貨物價值8,187,812.5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貨物、附表二所示支票乙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貨物,係匯安公司寄倉所有之貨物、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匯安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乙情,業已述之如前。堪認本件反訴被告獲得利益之軌跡係自匯安公司移動而來,與反訴原告無關。則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即無所據,不足採取。
四、從而,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2,072,760元、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及代償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一┌──┬────────┬───┬──┬───┐│項次│貨品名稱│規格│單位│數量│├──┼────────┼───┼──┼───┤│1│DS103│1.05才│包│4│├──┼────────┼───┼──┼───┤│2│DS301│1.05才│包│2│├──┼────────┼───┼──┼───┤│3│DE-106.01│1.05才│包│2│├──┼────────┼───┼──┼───┤│4│DE-202.01│1.05才│包│3│├──┼────────┼───┼──┼───┤│5│DS-101.01│1.05才│包│3│├──┼────────┼───┼──┼───┤│6│DE400│1.05才│包│9│├──┼────────┼───┼──┼───┤│7│DS1030.1A│1.05才│包│4│├──┼────────┼───┼──┼───┤│8│DS201.01│71.00│板│51│├──┼────────┼───┼──┼───┤│9│DS202.01│71.00│板│9│├──┼────────┼───┼──┼───┤│10│DS-203.01│1.05才│包│2│├──┼────────┼───┼──┼───┤│11│DS-205.01│1.05才│包│4│├──┼────────┼───┼──┼───┤│12│DS-301.01│1.05才│包│6│├──┼────────┼───┼──┼───┤│13│DCAL1010│1.05才│包│108│├──┼────────┼───┼──┼───┤│14│DCAL1040│1.05才│包│14│├──┼────────┼───┼──┼───┤│15│DS-201.02A│1.05才│包│288│└──┴────────┴───┴──┴───┘附表二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匯安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松山分行│93年7月31日│2,072,760元│UA0000000││洪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