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甲○○
3樓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嗣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以書狀陳報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並聲明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提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5頁),惟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是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並非嫻熟民事訴訟程序之人,難以期待其能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允許其提出上開抗辯,以符公平原則。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己○○與上訴人間為父女關係,己○○於89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上訴人則為附卡持有人,被上訴人業已審核同意,雙方均應受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拘束,己○○與上訴人於領得信用卡後,依約得持之前往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費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料己○○與上訴人,自89年9月21日即發卡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消費記帳債務計有新臺幣(下同)407,381元(計算式:本金402,107元+利息5,274元=407,381元)未按期給付,所有債務依約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及己○○就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時僅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未盡告知上訴人即附卡持有人有何民事法律責任之義務,被上訴人逕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條之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課與上訴人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合理。又系爭條款雖載有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惟發卡銀行應以信用卡申請人提供保證人或其它物之擔保,作為風險控管之方式,而非將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作為風險控管之方式。己○○填寫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之本意,係基於父親贈與子女利益而非課與義務,是系爭條款顯然違反一般人之認知,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非個別磋商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與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7,381元,及其中402,107元部分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己○○與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消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3頁、見本院卷第25-93頁)。
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89年間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時,僅為16歲未滿之未成年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730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亦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己○○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係無效,其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條款有無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茲敘明判斷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及判斷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另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有下4款之規定可供參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二)經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就締約雙方之相對性而言,發卡銀行無疑係屬經濟上之強者,信用卡申請人係屬締約上之弱者,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及己○○就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依系爭條款載有「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於適用上究竟係限於附卡持卡人現在未成年且未婚,亦或締約時未成年且未婚,解釋上尚有疑義。惟前揭條款既屬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另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係賦予法院於個案審查時,得適度介入私法契約,藉以調合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非以干預私法契約自由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採取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上訴人於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時,核屬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且未婚,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已非無疑。復依系爭條款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固載有正、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字,但字體甚小,須詳細閱讀始能知悉,而申請書上附卡持卡人簽章欄位處,亦未特別註明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等顯著性文字(見原審卷第5頁、第10頁),以提醒未成年之附卡持卡人注意,即難認被上訴人已盡提醒上訴人知悉其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
(三)次查,信用卡乃一種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因此,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與需求,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銀行通常會針對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加以審核是否發卡及決定准予之額度,然對附卡持有人則否,信用卡附卡之設計,通常乃因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沒有收入,或為員工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持有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銀行即因信任正卡人之支付能力而同意核發之附屬信用卡,在發給信用卡後,銀行尚得依其消費及清償狀況,提高或縮減信用額度,其對於持卡人之消費風險,並非絕對無法控制,且其尚透過循環信用方式,持卡人每月僅需支付最低消費款項,實務上為消費金額之十分之一,並收取較高利率之循環利息,以為報酬,而使用此制度者,清償能力本較一般人為差,銀行在取得高利率之報酬下,其負擔消費款項未能清償之風險,自亦較高,其將此未能清償之風險,再以正卡及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帳款之方式轉嫁,並不合理。
(四)又查:目前社會上常見申辦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情形,一般持卡人多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經濟狀況較差,不容易通過銀行審核發卡之親屬之贈與、便利及愛心,與一般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不同,蓋依銀行貸款實務,一般借款保證人須由銀行審查其信用狀況,始能擔任保證人,銀行亦因保證契約約明保證人相關義務而得以評估貸款風險,因此在評價上,以經濟上弱者之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實屬超過,亦難期待附卡申請人於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義務之心理,且保證契約,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就保證債務之額度,於簽訂保證契約時已預見且明知,而在信用卡契約,因採循環信用之方式,且正卡持有人與銀行調高信用額度,又非附卡持有人所得置喙,因此其消費額度,亦即附卡持有人對於應連帶清償之款項,係屬不確定之狀態,非附卡持有人所能預見及控制,此較諸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尤屬不利,故系爭附卡契約約定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不當。
(五)再查:附卡之最大特色,乃係其從屬於正卡,此可由銀行多將正附卡消費帳款會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並寄發於正卡持有人之指定處所、正附卡共用一個信用額度、信用額度之調整僅需經由正卡持有人之同意、正卡持有人得隨時終止附卡持有人之使用,附卡持有人卻無相同之權利、正卡若被銀行終止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等情可參;是附卡持有人相較於正卡持有人通常係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人,因之需從屬於正卡持有人,而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通常又有親屬或雇用關係,以上開附卡申請使用之本質、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之預期言,應認正卡持有人需對「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亦以此為已足,而附卡持有人僅需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方符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雖然附卡人因正卡持有人之財務狀況,而受有擴張其信用之利益,但此項利益之擴張,為正卡持有人所為之贈與,並獲得發卡銀行之同意,附卡持有人資力不佳,亦應為發卡銀行所明知,如因附卡持有人獲得信用利益之擴張,而令其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失事理之平。從而,系爭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未同時增加或改變,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系爭條款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受系爭條款中「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要難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己○○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其中「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是上訴人無須就己○○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己○○連帶清償407,381元,及其中402,107元,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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